(2015)浦执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凌云与周超、周风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凌云,周超,周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255-1号申请执行人朱凌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超,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风成,原淮安市清浦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朱凌云与周超、周风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周超、周风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朱凌云2万元欠款,余款146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朱凌云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扣除已偿还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超下落不明,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风成,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房产已经被我院查封,但是因为本案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的周风成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