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凌建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凌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玲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志军,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建文。原告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凌建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凌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亚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经审理,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以下支付义务:一、被申请人诺亚公司支付申请人凌建文2014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二倍工资24619.93元、经济补偿4000元、总计32619.93元;二、被申请人诺亚公司为申请人凌建文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存在错误,作为原告无需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第一、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一开始就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并承诺不会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因此仲裁机构裁决要求原告承担二倍工资,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第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动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就明确约定,工资金额已考虑和包含了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因此仲裁机构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辞退,因此,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存在错误;第四,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尚未赔偿,所以不存在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不服,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该期间内因未为其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凌建文答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处理。原告诺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其裁决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无需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被告凌建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胸卡一张、工资卡帐目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及工作的起止时间、休息时间等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不拖欠工资,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事实。本院出示:4、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3号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祖江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徐祖江关于被告离职时间、每天工作时间及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剩余一个月工资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凌建文(在原告处工作时又名王志刚)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休息2天,其中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9日从事跟单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担任生产厂长,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将工资发放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16日,被告凌建文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36070元、经济补偿12000元,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诸暨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凌建文2014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不含实际工资)24619.93元、经济补偿4000元,以上金额总计32619.93元,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凌建文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申请人凌建文个人应缴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凌建文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建文与原告诺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对其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原告认为其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拒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关于被告月工资、工作、休息时间的约定可见,在剔除11天法定假期后,被告全年工作330天,超过法定工作日80天,故有理由认为被告的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剔除加班工资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160.80元,故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9日的二倍工资应为4861.80元[2160.80×(2+7/28)],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475.51元,该期间二倍工资金额为19061.43元[2475.51×(7+21/30)]。以上合计23923.23元。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为4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应缴未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应缴未缴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赔偿数额确定为3356.47元【40087元÷12个月×60%×14%×(1+30/31)个月+44513元÷12个月×60%×14%×9个月】。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因未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凌建文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923.23元、经济补偿4000元,合计人民币31923.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凌建文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人民币3356.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凌建文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诺亚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