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黄某甲,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曾某某入赘到黄某甲家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生育一子黄某乙。孩子满月后第三天,曾某某即以外出务工为由出门,后未归。曾某某一直没有与黄某甲联系,也未对家庭及婚生子的抚养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黄某甲收到江西赣江监狱的通知,方知曾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刑入狱。2013年6月20日曾某某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办理落户手续,三天后曾某某再次外出,直至农历10月20才又回到家中。第二天曾某某再次外出,至今没和家中联系,所留联系电话先是无法接通,后来就停机。黄某甲向曾某某原本交往较为密切的朋友打听,也未能得到曾某某的任何消息。原被告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近13年,但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期间连四个月都不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曾某某作为一家之主,没有为家庭尽到任何责任,作为一个父亲,没能承担起父亲的角色。黄某甲作为一个女子,苦苦支撑这个家庭,在其姐姐黄宾娜的支持下,建起了现如今所居住的房屋。婚生子黄某乙在黄某甲的抚养下,健康成长。黄某甲在长期联系不到曾某某,且曾某某没能为家庭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法与曾某某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黄某甲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某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婚生子黄某乙现跟随黄某甲生活,在翔安区某小学读六年级。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登记结婚12年多,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黄某甲要求与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