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与方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方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筹资金购买了机动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车牌号为:皖S246**,发动机号:51263550,车架号:LFNA9UCJ37CA15375。被告购买后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参加车辆年审,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同时被告需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同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现协议已到期,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既不将车辆依法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也不购买公司保险,其行为已经明显违约。虽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理睬,至今没有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原告承担。被告方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及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挂靠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5、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挂靠车辆保险已经到期,被告没有购买保险,违约的事实。6、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证明挂靠车辆保险已经到期,且年审也到期,被告没有将车辆年审违约的事实。被告方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方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皖S246**的机动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参加车辆年审,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被告需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双方还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及争议的解决等等。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既不依法购买保险,也不将车辆依法参加年审,更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其行为已经明显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诉之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既不将车辆参加年审,也不缴纳单位挂靠费用,更不购买车辆的保险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