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即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俩人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彼此生活格格不入,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再没有联系过,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另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常某某现又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财产部分不要求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2013)舞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该相亲相爱,互帮互助。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是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是现在双方并未和好且自此相互中断联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常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某不要求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家庭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