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央科与徐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央科,徐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侯央科。被告徐建义。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原告侯央科与被告徐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央科、被告徐建义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央科诉称:被告徐建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6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并均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徐建义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被告徐建义辩称:一、2014年1月11日的150000元借款,原告于出借款项当天按月利率6.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75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40250元。二、原告未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出借款项,该份借条是为了结算未支付的利息。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8100元,按月利率2%折算,已超过85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现剩余本金为154850元。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徐建义分五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五份借条上“侯央科”及“月利率2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均是事后添加的,被告直至收到诉状才知道债权人是侯央科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5%;2014年1月11日的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6.5%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收到了140250元;2014年11月6日的10000元借款未收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朱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5%或6%,原告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以及2014年11月6日的10000元出借款项原告未交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按此利率收取利息。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建义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时债权人一栏为空白,但原告现持有系被告真实签名的借条,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不是债权人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虽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5%,但未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在无确凿证据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采信借条载明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五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以及借款到期日均在2015年1月份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仅有朱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徐建义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持有被告徐建义出具的五份借条的原告为本案的债权人,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徐建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建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1381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5%以及原告于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当月借款利息的事实,应由被告徐建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侯央科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春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