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医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自称在广西银监局工作,认识广西农村信用社的人,以帮助安排被害人梁某到工作需要疏通关系费60000元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36000元。其中,陈某以给广西农村信用社负责人疏通关系费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收取了梁某转给王伟英,王伟英再取现交给陈某的30000元;又以要活动经费为由让王伟英转款3000元到毛先月账户;后又收取了梁某现金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广西银监局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冯海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梁某钱款共计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三万六千元。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三万元系其向王伟英借款,不应列入犯罪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陈某提出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中三万元属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款项系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银行转账等证据共同证实,陈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所谓借款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故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丘 毅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巍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