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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乔建永与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交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永,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交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乔建永,蚌埠市交投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中路851号(蚌埠市中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交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交建,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明明,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乔建永与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孙交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告天达公司和孙交建的委托代理人管启飞,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永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孙交建、天达公司提供借款920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孙交建、天达公司以华通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年还清,但至今未还,现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本金920万元,利息147.2万元,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交建、天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220.80万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华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达公司、孙交建辩称:一、实际借款只有860万元,剩余60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二、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以被告华通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与事实不符。三、还款协议中月息两分不属实,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四、本金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核实。五、还款协议中华通公司公章是孙交建私刻的,华通公司不知情。华通公司答辩称:孙交建在借款时只是华通公司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公司对其个人借款行为也不予追认。孙交建私刻公司公章是犯罪行为,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协议注明华通公司是担保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本公司并不知道该担保。另外孙交建的借款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因此,华通公司没有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付款凭证、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借款合计920万元,以及各方约定还款和担保等事实。被告华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孙交建的情况说明及谈话录音,证明孙交建书写还款协议的时候情况,本案借款不是华通公司的行为。证据二、华通公司的公章,证明还款协议中的华通公司公章是假的。被告天达公司、孙交建未提供证据。被告天达公司、孙交建对原告乔建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借条记载的金额是920万元,但实际只借款860万元,借条中注的36万元现金是不存在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2013年12月4日的取款凭证6万元与本案无关,还有2013年12月16日的取现也与本案无关;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华通公司资金紧张的理由不属实,口头协议月息两分是不存在的,利息计算过高,华通公司印章是孙交建私刻的。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乔建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借条与还款协议华通公司均不知情,公章是假的,是孙交建私刻的,还款协议签字盖章行为与华通公司无关。付款凭证也不是付给华通公司,也与华通公司无关。原告乔建永对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达不到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与我们的书证是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的印章是私刻的,虚假的,有的公司有可能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天达公司、孙交建对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乔建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华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乔建永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自己账户向孙交建账户转款50万元,乔建永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邹侠账户向孙交建账户转款270万元,乔建永于2013年12月12日给付孙交建现金36万元,乔建永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自己账户向孙交建账户转款400万元,乔建永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自己账户向孙交建账户转款164万元,至此乔建永共向孙交建提供账款920万元。孙交建于2014年1月26日向乔建永出具了9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天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10日,乔建永和孙交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孙交建、天达公司以华通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乔建永借款9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年还清,但至今未还,现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本金920万元,利息147.2万元,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编码)”公章。协议约定期满后,乔建永以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交建、天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220.80万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华通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乔建永持有孙交建出具的920万元借条,并提供相关转账及提现凭证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孙交建辩称36万元现金借款不存在,实际只借款860万元,经审查,孙交建对银行转账均无异议,该部分借款是884万元,也不是其辩称的860万元,孙交建同时辩称实际借款与920万元之间差额是提前预扣的利息,但是其无法说明预扣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起止日期,而且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记载利息、利率及还款日期等。并且在2014年9月10日还款协议中明确以920万元本金计算了利息,该利息数额表明此前没有预扣利息,也没有所谓预扣利息对应的时间段,故预扣利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孙交建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华通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孙交建伪造,经查,还款协议中华通公司的公章(无编码)与该公司诉讼中使用的公章(有编码)明显不同,孙交建的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表明还款协议中华通公司的公章系孙交建伪造,乔建永亦未能证明还款协议中华通公司的公章是华通公司使用的公章,因此,乔建永与华通公司之间没有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故对于华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孙交建与天达公司对转账借款虽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中月息两分不属实,不存在利息的约定,而且利息计算过高,经审查,孙交建在出具借条时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在还款协议中注明了利息标准,并且计算了已经产生的利息数额,可见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但如果该约定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则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交建、天达公司共同偿还乔建永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较低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乔建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48元,由孙交建、天达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