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家昌、黄某龙、聂某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昌,黄某龙,聂某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家昌,男,广东省封开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龙,男,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聂某光,曾用名聂水某,男,户籍所为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家昌、黄某龙、聂某光贪污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肇封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家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开始启动,江口镇政府派出潘家昌、黄某龙等工作人员负责征地拆迁及青苗清点工作。2013年9月,潘家昌和黄某龙共同商议,利用到江口镇大旺村委会开展征地拆迁与青苗清点工作的机会,想办法套取部分征地补偿款。在潘家昌示意下,黄某龙找到江口镇大旺村委会下典尾村与其相识的农户聂某光,与其商议利用开展征地拆迁与青苗清点工作的机会共同套取青苗补偿款,该提议得到了聂某光的同意和支持。两人经商议后确定了虚报青苗的种类和数量,经请示潘家昌同意后,在聂某光的配合下,黄某龙以聂某光的妻子叶某练的名义填写了一张青苗补偿确认表,虚报了青苗种类以及加大了青苗数量,聂某光在确认表上“农户签名”一栏签上其妻子叶某练的名字并按下指模,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虚假的青苗补偿协议书。之后,黄某龙在青苗补偿确认表“村委会代表(盖章)”一栏冒签了大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梁某凤的名字,骗取了村委会工作人员盖章。履行完相关手续后,黄某龙将征地协议书、青苗补偿确认表经潘家昌签名后,连同其填写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内容:广佛肇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金额97800元)交到了江口镇人民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江口镇会计核算中心根据该报销单据上的金额于2013年9月17日将97800元汇入了聂某光妻子叶某练的银行账户。钱到账后,聂某光按事前与黄某龙的约定给了黄某龙75000元现金,剩下的22800元被其据为已有并用于生活消费。黄某龙取回75000元后即向潘家昌汇报,潘家昌指示其先把钱保管好。2013年10月,由于市相关部门要求统一使用新格式的青苗补偿确认表,要求将已使用的旧表的内容重新录入新表,在此过程中,上述虚假的征地协议书和青苗补偿确认表被发现。东窗事发后,潘家昌吩咐黄某龙叫聂某光将钱退回,黄某龙按照潘家昌的吩咐找到了聂某光,并把75000元现金交给了聂某光,要求聂某光尽快将97800元如数退还给江口镇政府,聂某光按照黄某龙的吩咐,于2013年11月27日将97800元转回江口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黄某龙在聂某光户虚报大沙塘桔300棵(每棵补偿300元);中沙塘桔54棵(每棵补偿100元);高竹由230条增大到600条,从中增加了370条(每条补偿4元,但实际补偿给农户是每棵补偿6元);少报了相思树1棵(每棵补偿500元)。综上,黄某龙通过虚报、增大青苗数量支付给聂某光户补偿款共97800元,而聂某光实际应得补偿款1880元,因此,黄某龙等人虚报或增大青苗数量骗取补偿款共959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时间。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证实被告人潘家昌、黄某龙、聂某光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3、中共封开县江口镇委文件、合同制工作呈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潘家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情况。4、封开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封常字﹤2014﹥7号、江口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同意潘家昌同志申请辞职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潘家昌已辞去封开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江口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和江口镇人大代表的职务。5、江口镇费用报销审批单、补助发放表、征地协议书和青苗补偿确认表证实封开县江口镇政府向叶某练发放了广佛肇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97800元(其中:大沙塘桔300棵,补偿款90000元;中沙塘桔54棵,补偿款5400元,高竹600棵,补偿款2400元)。6、农村信用社叶某练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9月18日叶某练收封开县江口镇会计核算中心转账的97800元。7、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委托银行批量转账申请书、青苗补偿汇兑表证实:2013年9月18日封开县江口镇会计核算中心通过银行转账97800元给叶某练。8、银行活期明细查询、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9月19日叶某练从其银行账户上提取了78000元。9、交易凭证、进账单证实:2013年11月27日叶某练通过银行转账向封开县江口镇会计核算中心退回97800元。10、广东省罚款收据证实:江口镇政府将黄某龙退回的涉案款项97800元上交纪委。11、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款支付流程等材料证实:征地拆迁款支付流程和补偿标准。12、下典尾村被征户测量图证实聂某光、叶某练不是被征地农户。13、江口镇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县纪委及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龙主动到江口镇府交代其犯罪事实,潘家昌被县纪委通知问话后由纪委移送检察院,潘家昌、聂某光是被县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归案。14、清点工作的笔记簿复印件证实:聂某光被征青苗仅有竹230条,相思树1棵,沙糖桔大300棵,中53棵,经黄某龙确认,沙塘桔是其按潘家昌的意思补写的;经聂某光确认,当时其签名是没写有沙塘桔。15、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龙、潘家昌于2013年9月初至2013年10月初被临时抽调到大旺征地工作组,负责大旺村征地及青苗清点工作。(二)证人证言1、梁某凤的证言证实:江口镇政府负责我们村委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的工作,工作人员有:主要负责人是潘家昌和周某峰,以及黄某龙、吴某生、童某金,另外还有镇国土、城建办的工作人员。我作为当地支书,主要负责带路和联系群众、确认地界,配合镇征地组工作人员的实地测量、青苗清点等工作。叶某练是我们下典尾村人,她丈夫叫聂某光。叶某练不是广佛肇高速公路被征地的农户之一,但她在我们村集体的土地上种植了面积有三分大小的高竹,这些高竹的种植地在被征用范围内,所以有青苗补偿款给她们这户。我有参与了她这户的青苗清点工作,还有县交通局的卢书记,“阿乃”、潘家昌、黄某龙以及李某照。当时由县交通局叫“阿乃”的负责点数,黄某龙负责记录,她们家清点时有八十几棵高竹,另外还有一棵相思木,补偿款中高竹一共有480元,相思树一棵300元,一共补偿了800元左右。侦查人员出示的“江口镇广佛肇高速征地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的村委会代表“梁某凤”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且她们这户是没有种植砂糖桔的,只种植有300多棵的皇帝柑,但这些皇帝柑种植地不在广佛肇高速征地范围内。2、李某照的证言证实:叶某练我认识,她是我们大旺村下典尾村的村民,她老公叫聂某光。她不属于被征地农户,但她在我们集体的土地上种植了一百多棵的高竹,所以有补偿青苗款给她们这户。当时有吴某生、童某金、潘家昌、黄某龙、卢某豪、梁某凤和我也参与了她这户的青苗清点工作,我印象中她这户是很少青苗的,是县交通局“阿乃”负责清点,黄某龙或童某金负责记录。她这户有一百多棵高竹和一棵大杂树,补偿标准是高竹每棵6元,大杂树是按照300元补偿给她的。她这户大概有一千多元的青苗补偿款。3、叶某练的证言证实:广佛肇高速征地没有征到我家的土地,但我家在集体土地上种植有青苗,这些青苗被征用到了。被征用的有几十棵砂糖桔,还有300棵高竹,另外还有一棵相思树。补偿款刚开始时发放了九万多元给我家,是我和我丈夫聂某光一起去银行领取的,后来过一段时间,我丈夫聂某光同我讲,这些钱要还给镇府,后来我们就把这些钱退还给镇府了。当时清点时我不在场,都是我老公聂某光一手办理的,清点青苗时他在场。所以侦查人员出示三份材料(1、补助发放表,2、征地协议书,3、青苗补偿确认表)上面的“叶某练”签名均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些资料。4、卢某豪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参与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代表县交通局指挥部派出的工作人员。我主要负责监督、协调有关在征地、青苗补偿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审核发放征地、青苗补偿工作上手续是否完善,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确认。征地测量和青苗清点是镇府工作人员负责并与农户签名确认。叶某练这一户的征地拆迁和青苗清点工作我没有印象,我不记得是否在现场,我是根据工作组提供的青苗数据进行监督的。对于侦查人员出示的关于叶某练这户的两张表格:《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江口镇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确认表》,这两张表我之前没见过,也没有审核过。我是在2013年10月纪委和我谈话时我才看到这份确认表,也才知道叶某练这户的青苗数量被报大了。因为我印象中,大旺村委下典尾的农户的被征青苗数量大多在100到200棵,没有300棵这么多的。5、黎某来的证言证实:我参与了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主要负责丈量大旺村委每户被征的土地面积,大旺村委的被征对象的征地情况我基本都清楚。2013年9月份,镇长纪某林叫我回镇府签部分被征农户的青苗补偿款确认表和兑现表时,之前的旧表要换新表,陈某润拿出一大沓表给我签,我发现户主为叶某练的青苗补偿确认表有问题,因为我印象中从来没有测量过叶某练这户的土地,她应该不属于被征对象,我当时立即向陈某润提出疑问,当时拿出征地测量图,发现图上根本没有户主为叶某练的名字,我就觉得叶某练这户的确认表有问题,她没有土地被征,怎么可能有青苗补偿款。除非她在集体或其他村民的土地上种植了青苗。我很少参与青苗的清点工作,我没有参与过叶某练、聂某光这户的青苗清点工作。我印象中大旺村农户中被征果树最多的土地面积在2亩以上的都没有几个人,根据叶某练的那张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的果树数量,其被征土地面积应在3亩以上。6、周某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在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中,主要负责协调做好群众工作,监督被征土地的丈量和青苗清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在征地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侦查人员出示的叶某练这户的两份材料:《费用报销审批单》、《江口镇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确认表》上面的“周某峰”签名都是我的亲笔签名,对上面的内容,我当时认为是真实的,事实上是虚假的,是黄某龙拿给我签的,后来我听纪委陈某润说是潘家昌和黄某龙为了套取资金弄虚作假的。我先前不知道叶某练是聂某光的老婆,我知道聂某光这户被征用到的只有一些高竹,是吴某生和童某金负责清点的。黄某龙拿给我签名的表上是写叶某练的,工作主要负责人之一的潘家昌也签名了,且表上的其它相关人员都签名了,所以我就在镇领导核查签字一栏签名确认。7、聂某汉的证言证实:聂某光是我们下典尾村的村民,叶某练是他的老婆。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中他们这户没有土地被征用到,但他在集体的土地上有种植些青苗,有些少青苗被征用到,具体数量我不清楚。8、陈某雄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5月参与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我认识聂某光,他家的青苗是我负责清点的,我只记得这户有一棵相思树被征用到,至于还有哪些青苗被征用,我不记得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叶某练这户的《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确认表》我都没见过。当时清点聂某光这户的在场人员有我、卢某豪、潘家昌、童某金、黄某龙、彭某艺、阿禧、支书梁某凤、李某照、公证处的姚文燕和张宇坤。9、童某金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5月参与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主要是被征用土地的丈量和青苗清点工作。大旺村委下典尾村被征青苗数量较大的不多,达到100棵以上的就五至六户,超过200棵以上也就2户,我本身是驻村干部,所以这些农户我都认识。聂某光这户的青苗清点我没有参与,当时是分两组,这户是由黄某龙、黄某禧和潘家昌一组负责点的。对于叶某练这户我不认识,在汇总资料录入时,我发现该户协议没有被征地面积曾问黄某龙是怎么回事,黄某龙说等他拿回去看下先,之后这份协议他就一直没拿给我。侦查人员出示的三份材料,确认表是黄某龙拿给我签名的,费用报销审批表不是我本人签名,应该是黄某龙拿给镇长签批的。作为该组成员且是领导,潘家昌肯定清楚清点的数量,确认表是必须经他签名的。对于聂某光这户青苗补偿款问题,2013年10月的一天吃饭时,我听潘家昌、卢某豪和黄某龙讨论过,说要把钱退回镇府。10、陈某润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6月开始负责大旺村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青苗清点补偿等工作。刚开始征地的时候征地、青苗补偿使用的表格等还不是很完善,内容不是很规范,到10月底的时候上级部门(广佛肇高速公路指挥部)又重新规范了征地、青苗补偿协议、确认表所使用的表格。工作组成员已经和大旺村的大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和青苗补偿确认表。后上面要求将旧表格转换成新表格。新表格增加了指挥部成员签名一栏,要求指挥部成员签名。指挥部的几个成员在新确认表上签名过程中,指挥部成员黎某来发现有一份“叶某练”的协议书,补偿金额度比较大,而且没有标明征用土地的面积,确认表上砂糖橘数量达到300棵,正常来说每亩地种植砂糖橘大概是80到110棵左右,300棵的话至少需要3亩多的土地来种植,因为黎本人是国土所的,当时征地测量具体都是他负责的,所以他对大旺被征农户的土地面积大小都比较清楚,当时他就提出了疑问。当晚我打电话询问了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村支书梁某凤,梁某凤明确表示叶某练这户是没有砂糖橘被征用到的。于是当晚我就问黄某龙,问他这是怎么回事,电话里黄某龙说当时急着开工,农户又不同意,是农户拿过协议表自己填上青苗种类和补偿数量的,交通局的卢某豪副书记和潘家昌副主席都知道的,是他们拍板的。后来我和江口镇委书记李某飞、镇长纪某林汇报了这件事,书记、镇长都说这个事情要去了解清楚到底怎么回事再做处理。后来我又去问了黄某龙,他改口说是搞错了,我告诉他书记、镇长的意思是先把钱划回来,让他自己去做农户的工作,后来过了一段时间黄某龙就向农户把这笔钱追了回来,书记后来和我对黄某龙进行了一次诫勉谈话。在谈话时,黄某龙向我们坦白了他和聂某光合谋虚报青苗种类加大青苗补偿数量套取补偿款的事实,据他说,当时是领导卢某豪和潘家昌吩咐他这么做的,他是按照领导的意思去做的。刚开始我们对潘家昌进行谈话时,他一开始都不承认的。我们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潘家昌才肯把问题说清楚。按潘家昌的说法,卢某豪当时和他商量,想办法趁征地这个机会弄点钱出来补助下大家,后来黄某龙提出通过虚报青苗种类增大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这个办法,潘说当时没有明确回答黄某龙,后请示卢某豪后,卢也没有明确表态。之后,黄某龙和聂某光签订了征地协议和青苗确认表,虚报300棵砂糖橘,虚增高竹数量,并把表拿给潘家昌签名并告知潘家昌。青苗补偿款套出来后,黄某龙请示潘如何处理,潘请示卢某豪后要求黄某龙先暂时放着。潘家昌他应该知道的,因为首先他是大旺村征地负责人,和黄某龙又是一个组的,被征农户青苗种类和数量他大概都会知道。其次,在我们对潘家昌进行问话时,潘也说了,黄某龙和聂某光签了协议后第二天把加大的数报过给他,他是知道的,所以说潘家昌在签确认表时应该是知道加大了青苗数量的。11、纪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下旬黄某龙主动向我汇报,说他在征地过程中工作疏忽,有一户农户的青苗数量填写加大了,江口镇纪委书记陈某润当时也向我汇报过这件事,我听后觉得事情有点蹊跷,就吩咐陈某润把这件事调查清楚,后来陈某润调查后向我汇报说确实存在虚报、加大青苗数量的行为。我马上就向李某飞书记汇报这件事,李某飞书记又向县纪委汇报,同时我吩咐黄某龙把虚报加大的青苗补偿款追回来。后来县纪委就成立了调查小组对这件事进行调查了,陈某润是调查组人员之一。后来,陈某润向我汇报,黄某龙存在和农户聂某光通过虚报青苗种类加大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的行为,后来我们还对他进行诫勉谈话。黄某龙主动承认了和农户聂某光通过虚报青苗种类加大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这件事,而且他还说他自己一个人是不可能做得到的,他模模糊糊的提出是领导叫他这样做的。有对潘家昌进行调查,但潘家昌一直都没有承认参与这件事,后来他以身体有病为由主动辞去了镇人大副主席的职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潘家昌的供述:2013年8月左右我被派到大旺负责大旺村委的征地拆迁以及青苗补偿等工作,我主要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有时也负责青苗清点、补偿发放、征地协议签订、补偿确认表的确认签名等工作。当时大旺的工作人员交通局有卢某豪、陈某雄、江口镇府有我、彭某艺、童某金、吴某生、黄某禧、黄某龙等人。青苗补偿款的发放程序是首先由工作人员清点青苗数目,然后与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再把清点的青苗数目记录入青苗补偿确认表后统一交给江口镇财会,由财会根据确认表上的金额发放到被征农户的账户。确认表上要我签名确认才能发放的。我就知道聂某光和叶某练他们家被征用到一些高竹,具体数量和是否还有其他农作物被征用我不就清楚。侦查人员出示的《江口镇补助发放表》叶某练实发金额97800元和补偿确认表是黄某龙和叶某练签订的。确认表上的“潘家昌”是我的亲笔签名,当时我认为上面的数据是真实的,现在知道是不真实的,是虚假加大补偿种类、数量、金额的。我是事后才知道的,是黄某龙加大了数目并报上去后才告诉我的。黄某龙、聂某光虚报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我是知道,是黄某龙同聂某光签订补偿协议后告知我的。是黄某龙当面告知我,其在聂某光那户的青苗数量上加大了300棵砂塘桔青苗。目的是想套取一些青苗补偿款出来。我同纪委说的是事实,纪委工作人员找我谈话后所作的笔录也经我看过,并由我签名确认。黄某龙是事先向我提过想在聂某光这户加大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所以我是知道他有这种想法。黄某龙确实之前向我提出过,但我当时没有表态同意。因为事前黄某龙曾告知我要在聂某光户加大青苗数量套些钱出来,所以我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制止黄某龙这样操作。我是事先知道了黄某龙要通过虚报青苗数量的方法套取一些钱出来的,我是知道黄某龙报大青苗数量,但拿青苗补偿确认表给我签时,我不知道他加大了青苗数量。黄某龙告诉过我加大青苗补偿款的事了,所以也会把从聂某光处取到钱的事告知我。清点聂某光这户的青苗数量,我不在场。黄某龙有向我告知过要在他老表聂某光这户加大青苗的想法,因为之前也有极少部分钉子户提出过要加大一点青苗数量的情况,我们为了顺利开展工作,都适量加大一点点。对此,我当时表态既不同意也不反对。因为要加大数量,不是我一个人能决定的。对于黄某龙在聂某光这户加大300棵青苗,这肯定不属于正常范畴。我签名的时候不知道加大了青苗数量。至于黄某龙取钱后向我汇报并请示我怎么处理,是因为他已经把加大青苗数量的事告知了我。对侦查人员出示其在纪委的谈话笔录进行质问时,辩解不知道或沉默。(2014年2月11日潘家昌在县纪委监察局谈话时讲:当时征地拆迁工作紧张,工作组的同志也很辛苦,交通局的卢某豪副书记,向我提出用什么方法套些钱出来,到时补助一下大家。这样,黄某龙想到报大青苗数的方法套些钱,而且,黄某龙同他认识的聂某光谈过了此事,并向我提出,我当时说“得不得呀”的话。但没有表态可以或不可以,我也将此事向卢某豪书记汇报过,他在我面前也没有赞成或反对的表态,之后,黄某龙就填写了叶某练一户的青苗补偿的具体数了,他签了名,我和其他的同事也签了名。当时卢某豪提出来的就是给工作组的人员的手机费、加班费的补助的,是平均的分补给工作组人员。黄某龙说过,报大的9万元,是聂某光一半,另一半是我们的。)2、被告人黄某龙供述:我从2013年5月开始参与广佛肇高速公路封开江口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主要负责被征用土地的丈量、青苗清点,与农户签订征地协议,也负责征地补偿款的核算、协调补偿款发放等工作。我记得是在2013年9月份期间在江口镇大旺村下典尾村开展青苗清点补偿工作时,在工作现场,先由卢某豪提出通过在青苗补偿方面加大青苗数量作为工作人员的下乡补助,标准是以每个工作组成员2000元左右,当时一共有15多个工作组成员。潘家昌当场表示同意并交待要求我通过加大被征农户青苗数量和虚报青苗种类套取青苗补偿款。我回忆起当时参与了清点聂某光这户的被征青苗的清点工作的有潘家昌、陈某雄、黄某禧和我,是我负责青苗记录,清点完毕时我便告诉了潘家昌这户的青苗的数量。叶某练、聂某光这户没土地被征到,但他们在集体土地上种有农作物被征用到。其被征用的青苗有两百多棵高竹、十多棵的小砂糖桔,另外有两棵大树,实际应该补偿给叶某练这户的青苗补偿款大概为2200多元。当时聂某光也提出在他原有的青苗数量上加大一些,我不敢当场拍板,于是打电话请示潘家昌,经过与潘家昌在电话中商议后,潘也同意,于是我就通过在聂某光这户的青苗种类和数量上加大套取了青苗补偿款。随后我与聂某光在江口镇河南华润家园楼下的“明记饭店”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和青苗补偿确认表。我在填写确认表时,在聂某光只有200棵左右高竹,10多棵小砂糖桔和2棵大树的基础上,虚报了大砂糖桔300棵,中砂糖桔54棵,高竹数量加大到600棵,补偿金额加大到97800元。聂某光是以其妻子叶某练的名字签订的。后来我将一沓表一起给工作人员签名,工作人员签完后,我将叶某练这户的青苗补偿确认表拿出来,在村委代表签名一栏冒签上大旺村委支书梁某凤的名字,再将该表放入其他确认表中,一起拿给村委干部盖章。之后我特意单独拿叶某练这户的确认表向负责领导潘家昌和卢某豪汇报,潘家昌作为镇府领导是必须在确认表工作组栏签名的,潘家昌看了一下表,就在确认表签名了,但是卢某豪没有签。相关手续完善后财会将97800元的补偿款转入叶某练账户,到账后叶某练老公聂某光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拿钱,我请示潘家昌,潘家昌叫我去取,然后先放着。在江口镇河南市场旁边聂某光把75000元钱现金给了我。我拿到75000元现金后请示潘家昌,他要求我先暂时保管住,他还要请示卢某豪再确定如何处理。过了大约1天,潘家昌和我一起下乡时,对我说:卢某豪书记说这些钱发不出来,叫我退回聂某光,再由聂某光退回镇政府。后来我按潘家昌的指示做了,聂某光也把钱退回了镇政府。整件事我都是在卢某豪和潘家昌的指示下去做的,因为他们是领导,没有他们的支持,我是不敢做的,也做不成,包括后来退钱给聂某光都是他两个的意思。特别是潘家昌,必须要经他同意且在确认表上签名,这些补偿款才能发放下去。3、被告人聂某光的供述: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时没有征用我家的自留地,但征用了一部分集体土地,而我家在集体的土地上种植了一些青苗,即300多棵高竹和一棵大相思树,另外我在征地之前抢种了47棵砂糖桔。但这些抢种的砂糖桔我不知道有没有被列入征地青苗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是高竹6元每棵,那棵相思树300到500元。大概是2013年9月征地期间,黄某龙跟我说要在我这户加大青苗种类和数量,套取一些补偿款出来用,黄某龙说会预上我一份。过后,在江口“明记饭店”吃饭时,黄某龙拿材料给我签名时,开始黄某龙说要加大200棵大砂糖桔树,后来我和他说,不如加大到300棵。黄某龙跟我说,这个他不能拍板,要请示他的领导潘主席。接着黄某龙给潘主席打电话,我坐在旁边听他在电话里请示潘主席说在我这户加大砂糖桔数量到300棵行不行,潘主席后来同意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四份材料就是黄某龙拿给我签名的,上面“叶某练”的签名是我签写的,是我签我妻子叶某练的名字。因我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是我妻子叶某练的,而黄某龙说材料签名必须与银行卡名字一致,所以我签我妻子名字并按了指模。确认表上的青苗数量不是真实的,是黄某龙填写加大的。大概签名后3天,青苗补偿款97800元就转入我妻子的账户。我知道后就打电话告知黄某龙并在第二天提取了78000元现金,给了黄某龙75000元,剩余3000元自用。大概过了一个月,黄某龙打电话给我说这些钱不能花要我把钱通过我妻子叶某练的账户把这些钱退还给江口镇府账户,之后他到江口镇河南市场交给我75000元现金。后来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把97800元转入江口镇政府财会账户。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家昌、黄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参加征地清点青苗补偿工作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聂某光勾结合谋,采取虚报青苗种类及加大青苗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959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潘家昌、黄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龙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追问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家昌、黄某龙、聂某光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没有造成实际性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潘家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龙及聂某光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黄某龙及聂某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黄某龙及聂某光适用缓刑。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家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黄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聂某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潘家昌提出:涉案的贪污犯罪行为是黄某龙实施的,黄某龙为了使自己被认定为从犯,从而诬告其与卢某豪指使黄某龙实施虚报或增大青苗数量套取补偿款,其对该犯罪行为不知情,黄某龙是在拿到套取的补偿款后在才告知其的。上诉人潘家昌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潘家昌表示封开县纪委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过诱供,但一审判决没有对此进行肯定或否定,而且直接采纳纪委部门的谈话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2、上诉人潘家昌并没有与他人商议过共同贪污,也没有实施过共同贪污的行为。上诉人潘家昌在纪委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诱供情况下作出的,原审被告人黄某龙与聂某光通过串供将责任推给潘家昌。一审认为潘家昌有份参与聂某光的清点工作,证据不足,潘家昌虽然曾供述过事前黄某龙提过想在聂某光这户加大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但当时潘家昌没有表态,不能推定其同意该行为。3、一审认定上诉人潘家昌、黄某龙贪污,但对贪污行为的合谋地点、合谋时间、分工及赃款分配的认定均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潘家昌无罪。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采信的上诉人潘家昌的供述与辩解,是侦查机关依法对潘家昌在纪委的谈话内容进行复核并重新制作笔录所取得,并无直接采取潘家昌在纪委阶段的笔录作为证据,不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被告人黄某龙、证人陈某雄、童某金均证实潘家昌是负责聂某光这一户的青苗清点工作,清点时其在现场,且作为工作组签名确认青苗数量的领导,其肯定清楚青苗的大概数量。上诉人潘家昌在2013年5月就开始负责征地工作,其清楚知道自己具有对补偿确认表真伪进行核实的职责,而聂某光虚大300棵砂糖桔的情况造假明显,但其仍在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因此潘家昌辩解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批了虚构的青苗补偿确认表不具有合理性。3、根据潘家昌及黄某龙的供述,黄某龙在事前向潘家昌提出虚报青苗数量的情况,其不作表态就是默认同意了该行为,且潘家昌又与卢某豪商议以虚大农户青苗的方式套取经费,用作发给工作组人员的补助,潘家昌辩解其对黄某龙虚大青苗数量的情况不知情不合常理。4、一审鉴于潘家昌、黄某龙、聂某光退出全部赃款,对潘家昌在法定刑起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恰当。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潘家昌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家昌、原审被告人黄某龙、聂某光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潘家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原判是否采信上诉人潘家昌在纪委调查阶段的内容作为证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潘家昌在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其进行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就上诉人潘家昌在纪委调查时的谈话内容对上诉人潘家昌进行重新讯问,上诉人潘家昌亦针对讯问进行了供述及辩解,并表示纪委在问话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原判采信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定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纪委对上诉人潘家昌调查时存在诱供以及原判违反程序直接采纳纪委部门的谈话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潘家昌是否参与共同贪污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龙、聂某光对于虚报青苗数量套取补偿款95920元的事实均作了有罪供述,且黄某龙、聂某光的供述对犯罪主要过程的描述基本稳定、互相吻合,庭审时亦一直认罪,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第一、黄某龙供述虚报青苗种类及数量套取补偿款的动机是为了向征地组工作人员发放补助,这与潘家昌的供述一致,潘家昌还供述在事前知道黄某龙打算通过在聂某光这户虚报青苗数量套取补偿款;第二、黄某龙供述潘家昌知道聂某光这户的实际青苗情况的事实,有证人梁某凤、李某照、陈某雄、童某金等人的证言以及清点工作笔记簿等证据证实,潘家昌亦供述黄某龙在与聂某光签订虚报的青苗补偿确认表后第二天向其汇报虚报的情况,且青苗补偿确认表需经其签名审批才能发放补偿款,可见,潘家昌主观上明知虚报青苗的情况,客观上在虚报的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名审批;第三、黄某龙供述其拿到套取的补偿款中的75000元后向潘家昌请示,潘家昌指示其先保管好该笔款项,后告知其款项无法发放,让其叫聂某光全额退回江口镇府,这有潘家昌、聂某光的供述以及证人童某金、卢某豪的证言等证据印证。综上,潘家昌主观上明知黄某龙、聂某光通过虚报青苗种类及数量的手段套取青苗补偿款,客观上对虚报的青苗补偿确认表进行签名审批,套取款项后通过黄某龙对套取的补偿款进行控制,事发后又督促黄某龙进行退款,企图掩饰贪污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家昌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家昌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潘家昌不构成贪污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家昌、原审被告人黄某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聂某光采取虚报青苗种类及加大青苗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95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家昌、原审被告人黄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聂某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家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龙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聂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家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国军审 判 员 邓肇欣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锦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