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振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振强,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1986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振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振强于2015年3月1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和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新塘二社8巷XX号其住宅内分别缴获白色块状物5.7克、白色粉末0.5克、白色晶体7.5克、红色药丸0.3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和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蒋振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缴获的毒品,搜查资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振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振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振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振强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振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蒋振强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蒋振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