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利俊儿与李啟善,谭传芬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利俊儿,李啟善,谭传芬,陈洋菊,李继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李利俊儿,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啟善(又名李建军),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谭传芬,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洋菊,女,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继春,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啟善,身份同上,系李继春之子。原告李利俊儿与被告李啟善、谭传芬以及第三人陈洋菊、李继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由开县人民法院陈家人民法庭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利俊儿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平、沈丽,被告李啟善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被告谭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李啟善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了对其委托代理人向中海的委托。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庭审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俊儿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谭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啟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李啟善提出申请,要求陈家人民法庭全体法官回避,为避免本案矛盾激化,本案于2015年5月8日移送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由于被告李啟善的父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自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审查后,本院依法于追加了陈洋菊、李继春为本案第三人。第三次庭审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秀娟、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俊儿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李啟善、谭传芬、第三人李继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啟善、第三人陈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俊儿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父母,2003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谭传芬抚养,被告李啟善支付抚养费。李啟善父母赠与的房屋一套由二被告自愿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由被告谭传芬暂时居住。2008年1月3日,二被告再签订《离婚后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离婚后在XX镇XXX园买的两套房子以及全部家具、电器和以前的老房子(本案诉争房屋)全部赠送给原告。现原告李利俊儿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原告李利俊儿找被告李啟善索要相关房产证时,被告李啟善拒绝交付相关产权证书���由于赠与合同是时间合同,因受馈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馈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将位于开县XX镇XX街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李啟善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开县XX镇XX街(产权证号为301字第2岳00119)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李啟善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我父母通过国有土地划拨的方式取得的,1997年修建了开县XX镇XX街四楼一底的住宅一幢。2.2000年11月14日,我父母通过分家协议将上述住宅中的底层门面一个和第二层房屋赠与给我,此房屋不属于我和谭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父母赠与给我的个人财产。3.我父母在分家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父母赠与给我们三姊妹的门市和房屋,我们只有继承权,没有赠与权和变卖权,我将房屋��与给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父母的合法权益。4.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行使撤销权,由于该套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我主张撤销赠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我主张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我父母。被告谭传芬辩称:被告李啟善所称不属实,同意原告李利俊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洋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我和我丈夫修建的,现在我们二老没得房子居住,靠租房子为生,这房子要等到我们百年归世后再作处理,现在我们有权收回。第三人李继春辩称:被告李啟善没有通过我们父母的同意,私自将我们二老的房子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谭传芬、李啟善给原告李利俊儿买XXX园X栋301、402号房屋向我们借款32500元到现在还没有归还。原告李利俊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利俊儿、被告谭传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啟善的户口证明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2003)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3年10月31日在开县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3.《离婚后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月3日为诉争房屋及XXX园的两套房子达成的相关协议。4.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03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法院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经过情况。5.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权利人为被告李啟善及房屋的坐落,面积等情况。6.312房地证2005字第00405、00406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开县XX镇XX街(XXX园)的两套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李利俊儿的情况。7.开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滨河雅园两套房屋系签订了出让合同后取得的。8.(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开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啟善与第三人李继春、陈洋菊达成调解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其父母,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上述调解书的情况。被告李啟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及被告李啟善与其父母之间达成的关于赠与诉争房屋10%产权给被告李啟善的情况。2.(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开县法院盛山人民法庭调解赠送给李啟善父母的情况。3.房屋产权分家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00年7月21日第三人李继春、陈洋菊与其夫妻生育的两子一女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4.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用以证明开县XX镇XX街115-1号房屋1幢4层系第三人李继春所建,后通过分家析产将该幢房屋第二层房屋144.31平方米的产权变更为李啟善的情况。5.银行回单复印件10页,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后购买的滨河雅园的两套房屋系被告李啟善赚钱购买的情况。6.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因买房欠下的32500元钱,被告谭传芬于2008年5月19日给李啟善出具了欠条的情况。被告谭传芬、第三人陈洋菊、第三人李继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啟善、谭传芬、第三人李继春对原告李利俊儿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洋菊当庭表示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利俊儿对被告李啟善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啟善名下,且在2003年已经赠与给了原告,还认为XX镇XX社区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谭传芬对被告李啟善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李利俊儿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陈洋菊、李继春对被告李啟善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利俊儿、被告李啟善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利俊儿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9系二被告在法院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调解书以及被告李啟善与其父母在盛山人民法庭达成的将本案诉争房屋赠送给其父母以及本院审判监督庭裁定撤销上述赠与给其父母的调解书的相关法律文书,上述文书均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二被告在离婚5年后又达成的相关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国土局的查询结果,显示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李啟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XX镇XXX园两套房屋的相关产权证及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啟善提交的证据1系XX镇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被告李啟善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由于原告李利俊儿及被告谭传芬对此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系本院盛山人民法庭出具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调解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该份调解书已被(2014)开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份调解书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第三人与其子女之间于2000年7月21日达成的分家协议,正是该分家协议中第三人将本案诉争房屋赠送给被告李啟善,才有李啟善在与谭传芬的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送给原告李利俊儿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申报及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能客观反映第三人李继春修建房屋再通过分家析产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被告李啟善名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银行回单、证据6系欠条,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00年7月21日,第三人李继春、陈洋菊与其子李啟善、李照明,与其女李啟琼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家协议》,该协议中主要约定了第三人李继春、陈洋菊将其合法修建的地址为开县XX镇XX街-1-115号的混合结构房屋(共1幢4层,开府国用2000字第9-00415号)通过分家协议将第二层房屋赠送给李啟善,第三层房屋赠送给李啟琼,第四层房屋赠送给李照明。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到开县XX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了土地分割登记及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李啟善通过分家协议所得的房屋坐落于开县XX镇XX街(产权证号为301字第2岳00119号,套内面积为144.31平方米)。2003年10月31日,被告李啟善、谭传芬经本院调解离婚,(2003)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谭传芬与李啟善离婚;婚生女李利俊儿由谭传芬抚养,李啟善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从2004年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李啟善与谭传芬自愿将被告父母赠与的房屋一套赠与给女儿李利俊儿,由谭传芬暂时居住。”2008年1月3日,被告李啟善于被告谭传芬签订了一份《离婚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啟善与谭传芬于1996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原XX乡办理结婚证。五年前因感情不和已离婚。为了孩子的幸福着想,一直没有正式分开,勉强生活在一起��五年以来,将共同财产留给女儿李利俊儿。离婚后,两人在XXX园买了两套房子,分别为A栋301室、402室以及全部家具、电器和以前的老房全部赠送给女儿。如果女儿长大成人后,上述的一切财产需要变卖的话,所变卖的一切费用由女儿李利俊儿所得,谭传芬和李啟善有权给予参考意见,但变卖后的费用双方无权所得。五年前,李啟善已将上述的老房赠送给女儿李利俊儿。由于现在女儿还未成年,所以现由李啟善保管上述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待女儿长大成人后,由谭传芬和李啟善协商认可女儿的独立处事及判断事物的能力后,再交给女儿手中。签订本协议后,谭传芬只有该房屋的暂时居住权和管理权……。”2014年8月14日,李继春、陈洋菊到本院盛山人民法庭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李啟善及其现任妻子谭明,要求收回原已赠与给被告李啟善的位于开县XX镇XX���115-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01字第2岳00119号)。后各方当事人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李啟善自愿将上述房屋赠送给李继春和陈洋菊;双方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由李啟善、谭明协助李继春、陈洋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李利俊儿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陈家人民法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意欲转移财产,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啟善所有的位于开县XX镇XX街115-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01字第2岳00119号)一套。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开法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调解书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2日,本院审判监督庭作出(2014)开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撤销本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啟善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李啟善是否具有任意撤销权?庭审中原告李利俊儿主张被告李啟善应该按照其与原告母亲(即本案被告谭传芬)在(2003)开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有关房屋赠与的条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李啟善辩称诉争的房屋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认为自己是一时情感冲动做出的赠与行为,要求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尽管本案诉争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李啟善,但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啟善与原告母亲(即本案被告谭传芬)离婚之时,且当时原告系未成年人。离婚中对未成年人的赠与合同与一般赠与合同是存在区别的,在这一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行为与受赠人的接受行为是同一的,正是基于这种同一性,可以认定原告在当时是接受了该赠与行为的。俗语道,婚姻乃人生大事,二被告作为具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在选择结束两人长达十余年的婚姻关系时,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同时,在离婚之时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赠送给子女的行为也是经过两人协商或者自愿决定的。一般来讲,在离婚纠纷中,父母决定将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赠送给子女是基于父母希望能给成长过程中的子女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和关爱。本案中的被告李啟善也一样,其作为原告李利俊儿的父亲,在原告未成年之前,对原告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被告李啟善与被告谭传芬离婚之时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这就使得该���与不仅是单独的财产给予而且也是义务,属于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使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啟善提出的自己系一时情感冲动做出的赠与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要求收回赠与给李啟善的位于开县XX镇XX街老房子的主张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李继春、陈洋菊在2000年7月21日与其子女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将本案诉争房屋赠送给被告李啟善,并在相关权利机关办理了土地分户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了赠与的全部过程,且第三人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法定撤销赠与之情形。本院对第三人要求撤销赠与、收回诉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加之被告李啟善在离婚时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的时候,其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作为���个成年人,其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啟善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房屋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行为并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本案而言,继续履行合同是指被告李啟善应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利俊儿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利俊儿要求被告李啟善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李继春提出的被告谭传芬、李啟善给原告李利俊儿买开县XX镇XXX园A栋301、402号房屋向其借款32500元到现在还没有归还的主张,由于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啟善将位于开县XX镇XX街(产权证号为301字第2岳00119号,套内面积为144.31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原告李利俊儿的行为有效。二、由被告李啟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利俊儿将登记在被告李啟善名下【坐落于开县XX镇XX街,产权证号为301字第2岳00119号,套内面积为144.31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李利俊儿名下。三、驳回第三人陈洋菊、李继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李啟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冉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