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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程志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程志铎。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志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铎诉称,2015年4月30日20时46分,原告的司机韩艳生(登记车主)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北物流院内倒车时,因路面较软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冀B×××××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将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541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160元,合计11457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在其营业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公估车损费用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属于不足额投保,其损失不能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46分,原告的司机韩艳生(登记车主)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北物流院内倒车时,因路面较软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冀B×××××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车损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05410元,另有公估费316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14570元。原告程志铎于2014年4月30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720元,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5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被告辩称,原告属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的主张无理。因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当全额赔付。但原告请求施救费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给付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志铎事故理赔款113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85元,由原告程志铎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马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