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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永与郭继云、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郭继云,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杨永,农民。被告郭继云,农民。被告郭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与被告郭继云、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被告郭龙委托代理人周红、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郭继云因养殖长毛兔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继云一直未偿还,被告郭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龙辩称,被告郭继云与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我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的6个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出,我已经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继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郭继云从原告杨永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继云一直未偿还,被告郭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郭龙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后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继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龙辩称的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曾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郭龙偿还借款,应视为对其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郭继云支付原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郭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继云、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