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梁文英、路爱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英。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路爱军。上诉人梁文英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5月6日新乐市芦新村村委会与葛惠兴签订租赁(耕荒)地收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新乐市芦新村村委会)将南环东路地,东西长26.67米,南北长50米,东至李���其,西至梁文红,南至道,北至道,折合2亩租赁给乙方(即葛惠兴),归乙方长期使用”;2007年10月2日葛惠兴与葛翠桥在该协议书下方约定“本合同自2007年10月2日由葛惠兴将西边租地方的13.35米转让给葛翠桥使用权,一次性买断租费各半”。2008年6月3日,新乐市建设局向葛翠桥发放编号2008-21的《准建证》一份,载明“建设单位葛翠桥,建设位置南环路南侧,东邻刘素平、西邻靳中华”。2011年7月13日,甲方张会杰、白素山、李军与乙方葛翠桥、葛占辉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将南环东路南侧地皮,及其上面的建筑,现作价60万,甲方已付清全款,该块土地及其附属物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2012年5月7日,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向李军颁发证号为0130015883的房产证。法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续军��被告葛占辉、葛翠桥)载明:2012年8月3日葛占辉、葛翠桥与孙续军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葛占辉、葛翠桥将南环路南侧三层住宅楼(即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抵押;2013年3月12日法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对葛翠桥位于新乐市南环路南侧三层住宅楼房一处予以查封。该判决生效后,孙续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6月24日,孙续军与梁文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续军将(2013)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3万元及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梁文英。2013年8月,梁文英为实现(2013)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权利,进入该诉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路爱军。2013年8月30日,白素山报警称梁文英非法侵入其和朋友的住房(南环路墺亚商务酒店东边三层楼),该房产证是其朋友的,该三层楼是其和朋友共有的,平时不住人,也没有将房屋出租��是有人将门破坏后进了房内,其和朋友都不认识对方。2013年9月5日,葛占辉、葛翠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两人已于2011年7月13日,将该房产等物权有偿转让给李军。2013年10月14日,本院(2013)新执异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孙续军、被执行人葛占辉、葛翠桥)中载明:(2013)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查封时间在李军办理房产登记之后,查封效力不能对抗李军房产登记的效力,裁定中止对葛翠桥位于新乐市南环路南侧三层住宅楼房产一处的执行。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本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冯涛、被告葛占辉、葛翠桥、张丽娟)中载明:被告葛占辉、葛翠桥同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由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新乐市南环路南侧三层住宅楼清偿原告债务。2013年12月17日,新乐市长寿街道芦新村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撤销向李军颂发的房产证;2014年3月12日,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经重新审核,发现此登记土地手续不完善,决定将01××83号房产证收回;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新乐市长寿街道芦新村村委会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军等人与葛占辉、葛翠桥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成立时已生效,李军办理的房产证虽被收回,但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李军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权利,梁文英以购买他人债权为由,侵占该诉争房屋并出租给路爱军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依法应予停止侵害并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对于李军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报警记录所述,李军对该房屋未居住亦未进行出租,故本院对李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路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审判决:一、梁文英、路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李军的新乐市南环东路南尚品火锅城5层楼东临三层楼一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腾出该房屋。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梁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长寿街道办事处芦新村村委会集体土地,村委会与葛翠桥、葛占辉之间系土地租赁法律关系,葛翠桥、葛占辉虽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三层房屋,但属于违法建筑,不存在合法的产权。本案被上诉人李军与葛翠桥、葛占辉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其次,被上诉人李军购买的房屋和土地均未依法登记,不具备不动产物权���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违法办理的房产证已被登记机关撤销,因此其与葛翠桥、葛占辉转让的基本物权不存在,其转让合同不生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的起诉。被上诉人李军辩称,自己与葛翠桥、葛占辉兄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李军购买位于新乐市南环路临街三层楼,该房屋占用土地系集体土地租赁而来,同时葛氏兄妹将土地租赁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军,并在原始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字注明。被上诉人李军与葛氏兄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土地的性质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李军与葛氏兄妹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效力。新乐市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孙续军执行被申请人葛氏兄妹一案当中,2013年10月14日作出生效的(2013)新执异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判令对案外人李军提出的已购买房屋且葛氏兄妹认可的执行异议给予了采纳,申请执行人孙续军对该裁定书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15日内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现裁定书已生效。上诉人梁文英通过购买判决书的形式非法侵占被上诉人合法购买的房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无强制统一进行产权登记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无效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必须进行物权登记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葛翠桥、葛占辉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占有、处置房屋构成侵权,对其上诉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合同效力上看,被上诉人李军及案外人张会杰、白素山与葛占辉、葛翠桥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南环东路南侧地皮及地上面建筑物(即诉争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李军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军也已支付全部房款,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虽称诉争房屋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违法,但根据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李军已经随同诉争房屋一并取得了所涉土地的租赁权与使用权,该土地的性质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李军与葛占辉、葛翠桥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军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虽被房管部门依法撤销,但该撤销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李军对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从时间上来看,被上诉人李军签订买卖协议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间在前,上诉人梁文英取得转让的债权时间在后,上诉人进入诉争房屋并将房屋租与他人的行为,实际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并腾出房屋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梁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