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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白城市地方税务局职工,后调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8月份,王某某在申领职工住房货币补贴过程中,为骗取住房补贴款,通过他人伪造“白城市地方税务局”及法人印章各1枚.后王某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在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证明上盖印申领住房补贴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公有住房交款通知单及情况说明、吉林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调查表、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白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69号鉴定意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国家住房补贴款,伪造白城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法人名章并使用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其犯罪行为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