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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朱天山与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邵武市洪刚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山,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邵武市洪刚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朱天山,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天城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金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荣贵,总经理。被告邵武市洪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经济开发区香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洪刚,总经理。被告XX,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熊建斌,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黄荣贵,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邵武市。原告朱天山与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邵武市洪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刚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山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委托代理人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新公司、洪刚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山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长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21,000元/月,按月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洪刚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为被告长新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用等等),担保时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长新公司700,000元整。被告长新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未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止,被告长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人民币76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63,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并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3、判决被告邵武市洪刚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辩称: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荣贵,且XX已经和陈敏、熊建斌、黄荣贵达成协议约定所有长新公司的债务和XX都没有关系,故本案的债务与XX无关。被告长新公司、洪刚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长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2、企业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长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收费偏高。被告长新公司、洪刚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向法庭提供书证二份:书证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荣贵。书证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XX已经退股,所有的债务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书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登记变更是在借款之后的,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请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书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新公司、洪刚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朱天山与被告长新公司、洪刚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利息21,000元/月,按月付息;原告通知被告长新公司还款十天后仍未还所借款项数额,所逾期每逾一日,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部分的3‰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洪刚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为被告长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用等等),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被告长新公司700,000元整。被告长新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未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止,被告长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人民币763,0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长新公司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长新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长新公司应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新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洪刚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刚公司、XX、陈敏、熊建斌、黄荣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新公司追偿。被告XX辩称其已不是被告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长新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退出股份,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签订的,不影响被告XX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本院对于被告XX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洪刚公司、陈敏、熊建斌、黄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山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邵武长新纺织有限公司、邵武洪刚纺织有限公司、XX、陈敏、黄荣贵、熊建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