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江某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打工。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嘉禾事业部经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新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志强、侯恩超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12年9月9日到苏仙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27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姻期间,被告不但不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且喜欢打牌酗酒。更为甚者,被告多次无故对原告打骂,下手十分狠毒,原告长期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生活,已经和被告无任何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经常殴打,曾经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父亲当时为了孩子着想,劝说原告忍让,原告表面接受被告的道歉,收下被告的保证书。事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又继续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帮助抚养,被告对孩子很少过问,缺乏关心,父子感情陌生。被告婚后还多次向原告父亲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6000元,2013年11月2日借款20000元,共计86000元。诉请: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从离婚之日起支付至陈某乙年满18岁,每月支付800元,儿子陈某乙在此期间的医疗、教育费用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拥有的车牌号为湘LCJ8**面包车(价值56000元);4、双方共同债务8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档案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苏仙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4、光盘,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殴打原告的事实。5、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6、2013年1月1日借条、2013年1月30日证明、2013年11月7日证明、2014年11月10日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向江向应借款的事实,证明被告自身存在的陋习。7、2014年12月3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婚姻期间借款,靠原告来生活的事实。8、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的车辆牌号为湘LCJ8**号。9、律师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第三、原告就是因为2015年5月25日我箍了她的脖子才起诉我。第四、借款我认可,其实债务还不只这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9月19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7月27日生育小孩李柱名。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婚生小孩。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无相关依据证实,更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互相尊重,以诚相待,遇事相互沟通,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消除以前的误会,更好地为家庭负起责任,不再激化矛盾,双方的婚姻是可融合的。被告也积极主动愿意和好,并表示努力工作,更好地为家庭负责。因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