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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阳旷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汇易生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旷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汇易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265号原告沈阳旷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徐东斌,系总经理。被告沈阳汇易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原告沈阳旷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汇易生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分销仓储加盟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正式通知被告退出加盟,被告表示同意,约定返还保证金,办理相关退出事宜,但被告迟迟不返还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销仓储加盟协议,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销仓储加盟协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本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的汽车配件商品,因该汽车配件无法确认权利人,原告撤回了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旷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4200元。返还原告沈阳旷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