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聂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五年来双方在性格、观念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大动肝火,并多次打骂原告父母,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主张自其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较稳定的工作,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基本相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时间不规律,无法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告认可自己的工作是倒班制,白班是每早8点工作至下午4点,晚班是下午4点工作至次日凌晨1点,夜班是每凌晨1点工作至次日8点。被告提供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稳定,月收入约31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收入不稳定,自己更适合抚养孩子。另外,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就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调解笔录,但其后被告表示反悔。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并未和好;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也曾作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婚生子杨某乙年仅四周岁,此年龄阶段的孩子需要监护人无微不至的时刻照顾与关爱,而被告则需经常上夜班且工作时间不规律,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被告的月工资约为3100元,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子杨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杨某乙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