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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广良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良,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许广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广良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祥、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杨本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良诉称,被告刘伟因承包芦沟新苑35号、36号楼土建工程,于2012年7月至9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1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1130元,后经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工程款2211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广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伟于2012年11月5日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共221130元。被告刘伟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所做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与青阳镇政府达成约定,当时青阳镇政府应当给付工程款近300万元,但被告仅拿到114万元,原告主张的钱已经与被告未结款项抵销,被告由于资金不足才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所欠相关债务则表明被告在工程中所欠的所有债务都转移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做的约定给予认可,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约定一份,原告许广良与案外人赵杰、邵猛、刘永、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许广良与案外人赵杰、邵猛、刘永同意承担被告刘伟在芦沟新苑35号、36号楼工程中所欠的所有合法债务。针对原告许广良的举证,被告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和被告工程未结工程款债权均已转移给原告,故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针对被告刘伟的举证,原告许广良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约定中的当事人,原告在约定中对债务进行承担,但原告并非放弃主张权利,原告有追偿的权利,根据被告方主张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而进行抵消,原告对工程款是有追偿的权利的,原告兼具债务承担和债权享有的双重身份。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刘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1130元;证明2,原告许广良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许广良与案外人赵杰、邵猛、刘永约定对被告刘伟在芦沟新苑35号、36号楼工程中所欠的所有合法债务给予承担。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伟因承建芦沟新苑35号、36号楼工程,向原告许广良购买混凝土,经2012年11月5日结算,被告刘伟尚欠原告许广良货款22113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许广良与案外人赵杰、邵猛、刘永、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约定,由许广良与案外人赵杰、邵猛、刘永合伙挂靠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沟新苑35号、36号工程,并约定所有工程款经原告许广良及案外人赵杰、邵猛、刘永签字后,由案外人蔡斌按一定比例发放到位,同时约定对被告刘伟在芦沟新苑35号、36号楼工程中所欠的所有合法债务予以承担。庭审中,被告刘伟对约定效力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广良在约定中同意承担被告刘伟在芦沟新苑35号、36号楼工程中所欠的所有合法债务是债务承担还是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债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而债务承担是第三人自愿加入原有的债务中,愿意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原告许广良与案外人赵杰、刘永、邵猛愿意承担被告刘伟在建设芦沟新苑35#、36#楼工程中所欠所有合法债务,亦约定享有芦沟新苑35#、36#楼以后所有的工程款项,这表明协议并不是只约定了债务的承担,而是对工程所涉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即享有原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又承担原合同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伟明确表示认可该约定的内容,同意将承建芦沟新苑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原告许广良及案外人赵杰、刘永、邵猛。而原告许广良作为被告刘伟的债权人,在约定中签字确认则表明其对该债务转移给予了认可,故对原告许广良要求被告刘伟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广良对被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许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江红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