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蒋兴波与赵国栋、赵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波,赵国栋,赵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蒋兴波。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刘立鹏,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栋。被告赵文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6540150-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兴波诉被告赵国栋、赵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刘立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赵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国栋驾驶鲁VK82**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润石化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赵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兴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国栋驾驶鲁VK8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135.1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被告赵国栋、赵文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同时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国栋驾驶鲁VK82**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润石化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蒋兴波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悬挂鲁GR40**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蒋兴波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赵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兴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左肩锁部、左手)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兴波: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20日;3、一人护理60日;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车辆鲁VK82**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文成,事故发生时由赵国栋驾驶,赵国栋系借用赵文成的车辆。鲁VK8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4日10时至2015年11月4日10时止。原告蒋兴波被扶养人系原告女儿江蕙羽。蒋蕙羽出生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主张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62.79元、误工费12085.32元(3021.33元/月×4个月,原告受伤前系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21.33元)、护理费3261.60元(54.36元/天×60天,原告由其妻子王美玲护理6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0元(7962元/年×16年×10%,被抚养人系原告女儿江蕙羽,2周岁)、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2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85.32元、护理费3261.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每日为32.55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每日为21.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原告提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兴波与被告赵国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原告蒋兴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蒋兴波与被告赵国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蒋兴波与被告赵国栋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0701.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确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701.31元。被告赵国栋驾驶鲁VK8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3261.60元、误工费12085.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0元,共计56480.5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220.79元(71701.31元-5648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赵国栋驾驶鲁VK8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70%赔偿原告10654.55元(15220.79元×70%)。被告赵国栋、赵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兴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4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兴波其他经济部分损失106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蒋兴波返还被告垫付费用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048元,由被告赵国栋、赵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