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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现住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015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珣、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16号附6号房屋内,容留谢某某、刘某、赖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吕某也参与吸食。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分别提取了谢某某、刘某、赖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吕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视频资料、证人谢某某、刘某、赖某某、张某某、汪某、张某、袁某、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