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开发区支公司与王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王璇,马振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云锦里6号。代表人王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璇。法定代理人王秀芳,系被上诉人王璇的母亲。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王璇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马振鑫驾驶其哥马振岗所有的晋B651**号车回到云佛小区倒车时与原告王璇相撞,造成原告王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振鑫驾驶晋B651**号车将原告王璇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130.87元由车主马振岗支付。2012年7月31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马振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璇无责任。另,马振岗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9月24日,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关于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780元;4、残疾赔偿金494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433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振鑫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车主马振岗支付医药费22130.87元亦应由该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赔原告王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43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马振岗药费10000元,剩余12130.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驳回原告王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马振鑫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3761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王璇提交的村委会、派出所、物业服务中心、幼儿园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因此,该组证据不应采信,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按照三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王璇的护理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王璇住院时间确认护理费3914元。三、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否正确?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王璇提交了派出所、村委会、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事故亦发生云佛小区,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璇居住在云佛小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相关证据应当有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璇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日,也就是说多处肋骨骨折需要90日才能康复,而且被上诉人王璇年仅7岁,受伤后生活上需要更多的照顾,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是确定具体伤害程度、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措施,为此而产生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亚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