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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东与被告袁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东,袁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杨荣东,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袁武,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荣东诉被告袁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东,被告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东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的门市部买烟、酒时,被告不卖并骂原告为啥到纪委反映其哥哥的违法问题,原告拉被告找其舅舅论理,被告起身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去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68.91元,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91元、误工费2844.6元(误工30天,每天94.8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从银川兴庆区回彭阳县处理与被告的这个纠纷三次,花去燃油费2000元)合计6313.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医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车票3张,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被告袁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原告说被告骂其为啥到纪委反映其哥哥的违法问题有什么证据?原、被告发生互殴,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袁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询问原告杨荣东、被告袁武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韩某某、雅某某的证言笔录,袁武法医门诊病历及彭阳县公安局对袁武、杨荣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询问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韩某某、雅某某证言笔录,袁武法医门诊病历及对袁武、杨荣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票以其无乘车时间、地点而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在被告的门市部内原、被告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他人解劝原告离开。21时许原告再次来到被告的门市部买烟、酒,被被告以无烟、原告开车不能卖酒为由而拒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扯住被告的衣领将被告拉出门市部外,双方厮打到一起,被他人拉开。原、被告双方均去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神情、精神差,生命体征平稳,颜面部肿胀,头部广泛触痛(+),胸部压痛(+),左侧股骨外侧可见2×2厘米的皮下淤血触痛(+),左膝关节、胫腓骨触痛(+),活动轻度受限。余(-)。经X射线、CT、彩超检查,其头颅、肝、胆、脾、胰腺、双肾膀胱、骨盆骨质结构、心肺隔��肋骨、左膝关节骨质,左侧股骨均未见异常,临床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周病Ⅲ度。花去医疗费1468.91元。被告神情、精神差,生命体征平稳,下颌部触痛(+),颈部右侧可见2×6厘米的皮肤擦伤区,颈部触痛(+),双侧股骨、膝关节、胫腓骨触痛(+),活动轻度受限,余(-)。经颈部、下颌骨、右膝关节、右胫腓骨、右股骨正侧位片均未见异常,临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擦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先动手拉扯被告到门市部外,引起原、被告厮打,致双方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在这起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相较而言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亦有过错,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由原、被告���据其过错大小分担。原告经检查其身体各部位均未见异常,身体活动未受到任何妨碍,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日常开支,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东医疗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袁武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红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