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春林、张宇鹏,第三人辽中县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春林,张宇鹏,辽中县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禄,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赫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林,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苗成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内勤,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何春林,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宇鹏,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何春林、张宇鹏的委托代理人苗成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中县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第三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志超,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沈阳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建公司)、何春林、张宇鹏,第三人辽中县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星、人民陪审员冯甦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禄、被告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林、苗成林,被告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坤,被告何春林、被告张宇鹏的委托代理人苗成林、第三人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文、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B区,工程内容土建、结构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约定工期同年8月25日—10月15日;合同价款3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又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A区,工程内容土建、结构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200万元.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又将该A区和B区工程外墙装饰等工程委托给四个被告进行施工,有第三人负责此工程的总监张某某签字的《报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是替第三人向四被告共支付涉诉工程款共计192万元,收据上均有被告何春林、张宇鹏的签字。原告申请对四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的程序、送达均合法,被告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意见是诉争工程价款为1,188,183.52元,是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现第三人对A区、B区总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并含原告替第三人向四被告支付涉诉工程款192万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192万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均从被告收款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合计利息共计30万元,并且诉讼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要求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春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施工协议书,虽然没有盖有原告公司的章,但有原告此工程项目部经理朗某某的签字,我公司施工B区的外墙装饰等工程,工程已交付,原告应给付我方工程款,并不是题第三人垫付的问题,原告所述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和何春林收到B区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72万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192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春林辩称,我是被告春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是B区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项目为外墙保温,塑钢,幕墙、外面砖、造型、防水、砂岩喷涂、防火隔离带、基建底层、不合格地方修理等),原告提供的六张收据(收条)中,有4张是我签字签收,但我只收到原告方给我的B区或A区的工程款共计72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有的不是诉争工程价款,且有原告改动的痕迹及金额大小不一。我方提供的概算书是原告有项目部经理的朗某某签字及盖原告项目部章,并已确认工程价款数额,是概算书中体现的数额,原告应付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部付清,保留诉权,故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同意返还。被告张宇鹏辩称,原告是承建辽中湖畔新城A、B区工程的总包,我是A区外墙装饰等工程的分包,何春林是B区外墙装饰等工程的分包,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并且拖延工期,不能完成装饰工作,故求助第三人要求转包该工程。在第三人的总监张某某签字同意后,从原告手承包下了诉争工程;我委托被告深建公司做了A区的工程概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及施工范围,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的该项目经理,在我们提供的工程概算书上盖章并签字,视为对诉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原告要求对我们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评估,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支付我方工程款是原告的义务,不存在工程款的垫付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我2个签字,收到B区或A区的工程款有2012年9月10日收条中工程款40万,另外有5万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收据的35万是该诉争工程款。我方提供的概算书是原告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及盖章,按概算书中体现的数额,原告应付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部付清,保留诉权。被告深建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业务及其他关系,与其他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做的工程是湖畔新城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具体做的是共享大厅、接待区、洽谈区、样板间、办公室、楼梯间、卫生间、电梯前室、公共走廊、休息室、水吧、服务区、阳台等,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无关。也未收到原告诉争工程的任何款项,也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关于被告张宇鹏提供的2012年6月4日工程概预算书,是我司做的,是针对第三人,不是针对被告张宇鹏本人做的工程概预算书。第三人富兴公司述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B区、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又同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A区,两份工程合同含本案诉争的工程,我公司已将两份工程的全部价款已支付原告。况且,因原告的施工能力不足,主动请求我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专业技术队伍,我方原工程总监张某某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进度,同意了这一请求,他的同意不代表我公司的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供我公司委托四被告施工及替我公司代付工程款任何证据,我公司与四被告之间,在此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不符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的所有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B区,工程内容土建、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约定工期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3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又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A区,工程内容土建、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200万元,共计价款5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已实际履行900多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何春林、张宇鹏是A/B区的外墙保温,塑钢,幕墙、外面砖、造型、防水、砂岩喷涂、防火隔离带、基建底层、不合格地方修理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的该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朗某某提供工程概算书(AB区两份,价款合计2302,016.08元),有朗某某的亲笔签字并盖有原告项目部的公章,对原告承建的A区和B区工程中外墙装饰等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对本案的诉争工程进行鉴定评估,经摇号抽取的鉴定部门为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辽志鉴字(2014)第014号辽中湖畔欣城A区B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A区外墙装饰工程的造价为724,263.39元、B区外墙装饰工程的造价为463,920.13元,共计1,188,183.52元;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条中,有涂改痕迹及大小写不一致现象,并有被告何春林或张宇鹏的签字,原告诉称有192万元是被告方收到的此诉争工程款及此款是替第三人向四被告支付的,被告何春林、张宇鹏辩称有非本案诉争工程的价款等。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工程价款192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计算:从垫付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8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第三人公司副总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承诺2012年2月3日《报告》,收款凭证共6张,鉴定报告一份;被告方提供的AB区工程概算书及外墙保温协议;双方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富兴、湖畔欣城—商业区A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即承建的A区和B区工程中外墙装饰等工程交由被告春林公司、何春林、张宇鹏施工,被告深建公司只是对B区售楼处外立面做的工程概算书,没有实际参与工程,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何春林、张宇鹏,此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所述此诉争工程是第三人承包给被告方的及原告已替第三人垫付诉争工程的工程款192万元一节,因被告何春林与原告的项目经理朗某某签订此诉争工程的《外墙保温协议》,说明诉争工程是原告转包被告何春林的,并非是第三人承包给被告何春林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AB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该工程价款900万元左右,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结算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何春林、张宇鹏没有结算关系;第三人公司工程总监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报告》,只能说明张某某的是第三人的职工,并不能说明其有权将诉争工程由第三人转包他人的权利,体现第三人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意原告将此诉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被告何春林、张宇鹏;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何春林、张宇鹏签订的收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何春林、张宇鹏具有结算关系,更能体现是原告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何春林、张宇鹏的事实,故原告所述的此诉争工程是第三人承包给被告方及已替第三人垫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春林公司、何春林、张宇鹏提供的工程概算书两份,概算书中已注明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并有原告项目部经理朗某某的签字并盖有原告项目部章,虽然原告否认有此项目部章的存在,但有朗某某的签字及第三人辨认此章是原告方在此诉争工程施工中使用,概算书是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2302,016.08元的确认,即便概算书是对诉争工程大概的估算,原告诉称的已支付192万元,小于双方确定估算的价款,鉴于在审理中原告所述已经支付给被告何春林、张宇鹏工程价款,视为已经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重新结算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在诉讼中已向原告释明其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一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坚持鉴定,现该鉴定意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有关证据,该鉴定意见作为重新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共同返还19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春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深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春林、张宇鹏、第三人辽中县富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鉴定费2万元,均由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崔 星人民陪审员 冯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