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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海业与陈汝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海业,农民。被告陈汝宏,农民。原告陈海业诉被告陈汝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业,被告陈汝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拆旧房建新屋时不仅没有预留排水、采光位置,还侵占被告砖瓦房瓦面0.1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砖瓦房瓦面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楼顶流水由南面流出;3、相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楼顶流水直冲原告砖瓦房瓦面以及被告据掉原告砖瓦房瓦面十公分的事实;4、以祖立列复印件一份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涉案砖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据掉原告砖瓦房瓦面,该瓦房屋檐原状就是现在这样的,而且涉案瓦房靠近被告新房的一半是属于被告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提供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涉案砖瓦房的屋檐有一半归被告管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图一份、照片一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逼其签的,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锯了原告瓦面十公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为证人不能证实涉案瓦房的屋檐有一半归被告管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的照片无异议,对现场图有异议,被告认为现场图标注涉案瓦房属于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涉案瓦房由原、被告共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的房屋属于相邻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拆旧房建新屋,其新建房屋北面与原告砖瓦房相邻,以原告砖瓦房滴檐为界。原告认为被告在新建房屋时锯掉其���瓦房南面屋檐瓦面0.1米,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砖瓦房南面屋檐瓦面原状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且被告对此加以否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海业已预交),由原告陈海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德达代理审判员李西进人民陪审员刘达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覃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