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魏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甲,女,汉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害人魏某姑母。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检察院住宅楼*单元*楼。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启德,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子宽、王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冯启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1日22时42分许,在S307线112公里加100米处,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银灰色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魏某相撞,致魏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检验,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二、窝藏罪被告人朱某某在黄某某肇事时坐在肇事车副驾驶位置。朱某某明知黄某某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11月21日案发之后当晚,在黄某某家楼下,帮助黄某某将损坏的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卸下藏于车内。后二人一起逃逸至鞍山市内。案发次日凌晨,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鞍山市大商新玛特B座公寓,在公寓内二人租房住宿一日,并由朱某某付二人住宿费。2014年11月22日下午,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去修配厂维修。2014年12月5日,黑山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锦州市内一住宅小区将藏匿的黄某某、朱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20)、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魏某母亲)143180元(7159*20)、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4.9元(10人*3天*28.83元),合计378659.9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某和朱某某负责赔偿;因朱某某借来的明知不允许上路的无牌照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黄某某,朱某某有严重过错,其对事故的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表示自愿认罪、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能充分证明肇事车是王德勇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因此对被害方起诉其公司赔偿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1日22时42分许,在S307线112公里加100米处(即大虎山至黑山公路铁路立交桥北侧望山堡路口附近),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银灰色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魏某相撞,致魏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某某驾车逃逸。经黑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二、窝藏罪被告人朱某某在黄某某肇事时坐在肇事车副驾驶位置。朱某某明知黄某某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11月21日案发之后当晚,在黄某某家楼下,帮助黄某某将损坏的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卸下藏于车内。后二人一起逃逸至鞍山市内。案发次日凌晨,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鞍山市大商新玛特B座公寓,在公寓内二人租房住宿一日,并由朱某某付二人住宿费用。2014年11月22日下午,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去修配厂维修。2014年12月5日,黑山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锦州市内一住宅小区将藏匿的黄某某、朱某某抓获。另查明,肇事车辆银灰色捷达轿车,车主系鞍山市人王某某,车牌号是辽XXX**。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前从王某某所借,然后借给黄某某开车。该车于2014年10月30日由王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1日22时42分,黑山镇居民李军向黑山县交警大队报案称:在S307线112公里加100米处,一辆由南向北的轿车与行人相撞,致魏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22时42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22时许,在黑山县村路口南,一人躺在公路上已死亡,现场没有车辆。该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工作后认定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黄某某外逃。黑山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在相关部门配合下,于2014年12月5日在锦州市内一住宅小区将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因朱某某在黄某某肇事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肇事后朱某某明知该车撞人逃逸,在之后帮助黄某某将损坏的车前保险杠卸下藏于车内,后一起逃逸至鞍山市内一公寓,朱某某付两人住宿费,并于11月22日下午朱某某驾驶肇事车去修配厂维修,随将与黄某某住一起的朱某某同时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2014年11月21日22时48分至23时10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肇事地点是S307线112公里加100米处(即黑山至大虎山间望山堡路口附近),现场无肇事车辆,肇事人逃逸,死亡一人及现场遗留物和死者状态等事实;4、监控抓拍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被拍照的事实及被告人黄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过程;5、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死因及死亡时间;6、警情函及鞍山市公安局警务指挥部指挥调度处复函,证实手机号1388970****于2014年11月22日7时32分48秒拨打过110,但无通话记录,证实朱某某案后曾报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的事实;8、黑山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9、肇事车信息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发动机号码:BJG019293,车架号LFVBA11G553010531;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子魏某死于交通肇事的事实;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鞍山市经营“胖着捷达夏利修理部”。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其雇用的小工高岩接收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在其处维修前保险杠、左侧大灯、喷漆,送车的是一个戴眼镜的瘦高个(指朱某某),说车撞牛仔了,脑浆都崩车上了。取车是瘦高个和另外一人,说试试车就开走了,到现在没给钱;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鞍山市铁东区长风机动车交易市场“世纪宏达钣金喷漆店”小工。2014年11月末,有个银灰色捷达轿车没有前保险杠,左大灯坏了,没有中网,到店里维修更换的,由“胖着捷达夏利修理部”结算;1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夫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曾去海城市腾鳌镇其母亲家,拿其母亲手机出去打“110”说有个车肇事了,对方后来问车牌号等事宜,具体内容不清楚;14、证人刘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7时30分,朱某某与黄某某在鞍山市大商新玛特B座公寓住宿一日,由朱某某缴费的事实;15、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实刘妮与高振宇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辨认,证实2014年11月22日7时30分朱某某与黄某某入住鞍山市大商新玛特B座公寓,由朱某某交宿费的事实;16、黑山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证实2014年11月21日22时40分,在S307线黑山路段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方当事人已死亡。该案发生后,经黑山县交警大队侦查,确认肇事嫌疑人是黄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后,供认其驾驶借用的未悬挂号牌银灰色捷达轿车(当时朱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肇事后逃逸,其伙同朱某某将车维修后还给车主鞍山人王某某。2014年12月6日黑山县交警大队民警为查获肇事车辆,押解黄某某、朱某某到鞍山市查找车源,经多方工作,车主王某某不与办案人员见面,称车已出借他人。在此情况下,办案民警表明身份后与王某某用电话进行沟通,王某某称其系该银灰色捷达轿车车主,车牌号为辽XX**,2014年11月21日之前被朱某某借走,过几天黄某某将车送回的,并称该车手续齐全,车已检,并有保险的事实;17、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该车由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8、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19、黑山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二、三,证实本案证人王某某、高岩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果故无证实材料的事实;20、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害人魏某、被告人黄某某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2、被害人魏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出生于1995年12月2日,系农业户口;23、被害人母亲赵某某残疾人证书复印件,证实锦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给赵某某发放构成智力三级伤残的事实;24、刑事和解笔录,证实被害方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25、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26、鞍山市铁东区旧堡街道办事处崔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辖区内平时表现良好;2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在大虎山至黑山公路铁路立交桥北侧望山堡路口附近,其驾驶银灰色无牌照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对面驶来车辆灯光较亮,其未看清路中间行人,撞上后才觉得撞上东西,然后开车逃逸。当时车副驾驶坐着其朋友朱某某,车是朱某某从鞍山人王二,大名叫王某某手借的,借车时就没有挂牌照,车手续在车主手里,有保险。车左前方与行人相撞。肇事后,其驾车到黑山客运站胡同,其和朱某某一起把保险杠卸下来。其和朱某某驾车到鞍山,入住鞍山市内新玛特大商公寓,由朱某某交纳宿费。第二天,朱某某开车去一个修车厂修车,原来的保险杠和灯罩在路上扔掉了,其和朱某某回黑山。住几天后,朱某某接到修车厂电话让取车,他和朱某某取车后将车还给车主王某某,回黑山住几天后去锦州又和朱某某住在一起;2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肇事车是灰色捷达牌轿车,是其从鞍山市的一个朋友王二,大名叫王某某的人手中借的,车有保险,借时车没有挂牌子,但车有牌号。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黄某某从大虎山开车回黑山,其坐副驾驶位置,走到大虎山铁路立交桥北侧附近,到出事地点时听见“咣当”一声,其说车撞上啥东西了,可能是人,是车左前部撞的,其没叫停车,黄某某也没有停车,开车走了。车行驶到黑山客运站胡同里面,其与黄某某共同将保险杠卸下来,之后回鞍山。到鞍山后其通过电话联系与黄某某均住到鞍山市新玛特大商公寓,一个是九楼九号,一个是十七楼二十三号,其花200元住宿费。第二天,他开车到长丰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的一家修配厂修车,老板叫胖子,然后其与黄某某回黑山。过几天,修配厂给其打电话让取车,其与黄某某到鞍山取车后,他和王某某通了电话,黄某某将车送到车主手中。之后二人回黑山,过几天又去锦州。并供述案发当日其穿着,以及案发后其与办案民警到鞍山找王某某,没有找到王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撞人而帮助其逃逸并提供住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也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78659.9元,除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8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外,其余经济损失235479.9元均应依法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对肇事车所存的异议,因有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朱某某证言,黑山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王某某所有的辽C2D0**银灰色捷达轿车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代理人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辽C2D0**银灰色捷达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金 凤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