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徐缉法,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原告徐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缉法、委托代理人郭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相识不到一星期就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9日生育女儿肖某。由于草率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性格内向,不太爱说话,因此,被告及其全家经常性地欺侮原告,特别是生育女儿肖某之后,被告及其全家嫌弃原告生了一个女儿,处处给原告脸色看,并把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4月份,因女儿生病,原告从娘家带小孩去医院看病,并打电话给被告的父母,要他们一起去医院,可在医院时,被告的父母一分钱医药费也不肯出。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回来。之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但被告父母一见原告就骂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因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没有找过原告,从此两人开始分居。原告想到自己的命运这么苦,本就内向的原告越想心越冷、越想越糊涂,并因此引发了精神病。2015年元月份,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一直还在该院治疗。原告为了安心养病,从可怕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归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徐某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肖某的身份信息;4、徐缉法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徐缉法与徐某某之间系父女关系;5、疾病证明书、病历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的精神病,没有抚养能力,不宜抚养婚生女儿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生育女儿肖某。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导致原告患上精神病。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冷静地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