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乐志坚与傅华义、郑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志坚,傅华义,郑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号原告乐志坚。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华义。被告郑珍仙。原告乐志坚与被告傅华义、郑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志坚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义、郑珍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志坚诉称,被告傅华义在东乡县经商时,通过他人介绍与我相识,在2014年上半年被告傅华义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便,故向我提出借款,我借给了被告傅华义柒拾伍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有被告傅华义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傅华义逾期数月也未归还,同时调查被告傅华义、郑珍仙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珍仙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为了尽快挽回自身经济损失,原告只好依法具文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被告傅华义、郑珍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傅华义急需要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指定银行账号,以朋友费赞及妻子陈淑琴名字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被告400000元和350000元,共计7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向乐志坚借用人民币750000元,借款人傅华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2014年10月11日傅华义、傅国潮与张会龙、乐志坚等11人签订还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傅华义、傅国潮同意将江西义成置义有限公司名下的天亿商业广场地不室约2000平方米和傅国潮名下东房字TY-04,731.46平方米房产及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S500小轿车抵债给张会龙、乐志坚等11人,该协议签订之后三个月内偿还200万元,以后每个季度偿还300万元,余下欠款18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未还,逾期期间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华义、郑珍仙返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汇款凭证,还款协议,借条一张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乐志坚与被告傅华义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傅华义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期间按月息3分计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才合法,现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珍仙作为被告,承担该案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傅华义归还原告乐志坚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50000元,时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0元,由被告傅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