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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季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季某,1973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金峰,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被告婚前各方面做的比较细致入微,婚后却判若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说不了几句就会争吵。原告因此从2009年左右开始搬出,与姐妹共同租房居住,被告也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多次催促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儿子情某,但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告搬出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季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的意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儿子金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开始单独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2014年8月1日之前原告是和别人合租的,原、被告一直是分居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该处租赁房屋是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合同的租金中有6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也是去共同居住的,在这之前租房租金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的意见如下:4、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一份、分家及膳养(赡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下季村有面积为151.38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分家及膳养(赡养)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认为父亲金锦如是原告的继父,该房产系原告母亲所有,金锦如没有份额;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并非将房屋分给子女,而是为了去批屋基地;该协议上除了金锦如的名字之外,其余人的名字均系季春萍代签;该房屋现在虽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实际系原告母亲所有,即使要分割也应该由原告的母亲重新分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租房居住,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某和被告金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即使目前原、被告之间尚存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碧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