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214号原告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霍咀新村1排1号。法定代表人赵峰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37号商业楼204室,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和新华路海珠大厦1406A。法定代表人韩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晶,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的编号:TJSYL0081108号合同的增值部分3660000元在减除相关费用后对产生的纯利润,按照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的比例进行分配。依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TJSYL0081108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减除合理费用约5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书》分配利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协议款1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所谓分成,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9月19日《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协议上被告的章是被告登报作废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无效。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上和案外人的商务合同是有关联的。2、《产品承揽加工合同》,证明赵峰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洛阳起重机厂的员工。3、《纯碱技改项目技术附件》,证明赵峰州作为洛阳起重机厂的员工,代表该厂在附件中签字。4、洛阳起重机厂在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峰州是该厂天津办事处经理。5、《起重机安装合同》,证明被告的安装成本为90000元。6、《安装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安装成本为190000元。7、洛阳起重机厂文件,证明该厂是国有企业。8、《特种设备改装维修告知书》,证明赵峰州的弟弟赵强周拿着洛阳起重机厂的报备资料,在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洛阳起重机厂签订了《安装协议书》(证据6)后,要求被告在19日必须签订《合作协议书》,然后赵强周及洛阳起重机厂员工在21日到特检所办理了该告知书。9、短信文字(图片),证明赵强周在2014年3月29日要挟、恐吓被告员工李刚。同日李刚将其恐吓的短信转发给赵峰州。10、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证明被告于案外人的合同中实际产生的费用1509200元。该费用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经发生了。11、《吊车租赁合同》,证明安装过程中需要吊车,所产生的费用150000元(未提交付款的票据)。12、《增值税发票》8张,增值税为473060.81元,证明被告缴纳货款的增值税。被告与案外人的货款全部结清。被告已将发票给案外人全部开齐,按照合同金额被告应缴纳530700元的增值税。13、附加税金额为68991元,企业所得税150000元,印花税金额为5805元,是被告与案外人业务产生的(未提交相关凭证)。14、现金收据5张,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中产生的安装劳务费20000元、购买电缆的费用2200元,减速机的齿轮油款3500元,安装费20000元,组装吊车费70000元,合计115700元。15、差旅费50000元,其中包括招待费、住宿费、租车费、没有票据的餐费和机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合同中产生的费用。16、《发票》7张,证明施工现场所需的材料、配件(包含钢管、钢材、消防警示灯费用)合计710000元。17、《折扣证明》,证明案外人给被告货款时就少付13950元。证据10至17还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与案外人合同时产生的费用为3060000元。18、被告给案外人出具的发票8张,洛阳起重机厂给被告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合同的金额为6959600元,税款为1011281元。洛阳起重机厂与被告合同的金额为3620000元,其中增值税抵扣金额为525982.91元。上述增值税款折抵后被告与案外人合同的实际增值税金额应为485298.10元。证据12的增值税金额不准,该金额是准确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编号和原告提供证据中合同编号是一致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见过,也没持有过,被告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3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上面的公章是洛阳起重机厂的财务章,不是公章,该章是否是洛阳起重机厂的无法认定。证据5没有原件,看不清楚,证明事项和原告无关。证据6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没有原件,和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是不完整的摘录和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写明只是双方合理费用的额度,并不能作为确定的金额,因当时没有实际发生。证据11需要查阅价格是否合理,要有交费凭证。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交纳473060.81元的税费,但是否和原告有关不能体现。证据13没有相关凭证,不予认可。即使是有也和原告没有关系。不能确定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税。证据14中的收条是洛阳起重机厂开具的,正规的公司应该出具发票,不符合常理。该票据中还有70000元吊车费用,存在重复计费。2009年9月8日的收条是早于协议签订之日与原告无关。电缆费并不是收条是借款。该证据全部都是白条,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5所有票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所有票据的日期都是双方签订协议以前的,双方的确认书就以前的费用全部经过确认,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6票据都是开给被告的,项目是配电,但不能确定是哪个工程,是否是我们之间的协议所产生的,不能确定,不予确认。证据17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私自给案外人折扣的行为与我们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关系。证据18的金额被告计算的没有问题,但计算方法不对。安装费、运费、配件费、合理费用只要能够开出增值税发票,就可以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但是被告应该抵扣的都没有抵扣,并没有冲抵相应的费用。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关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TJSYL0081108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的。针对双方在此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1、被告与案外人签订10t×50mm装卸桥供货合同总价7280000元。此合同价除去与洛阳起重机厂所签订的合同总价3620000元,增值部分为3660000元。此金额3660000元在今后合同执行过程中均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书面确认使用此余额。合同履行完毕,所产生的纯利润分配方案如下:被告得纯利润额60%,原告得纯利润额40%。2、与此合同相关的已发生费用,需列出合理清单后,双方书面确认视为有效。截至2009年9月19日已发生费用清单另附,双方已经确认。3、双方签订协议后,责任共承(被告承担60%,原告40%)。4、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出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收到第三笔进度款后,若产生纯利润,按上述1条纯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财税凭据。被告第三笔进度款后,应立即通知原告;同时原告可以查看被告银行往来清单。同时对保密进行约定。此合作协议书为双方所签订的最终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共同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立即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的10t*50m装卸桥合同商务及合同进行中,已产生实际费用计(中标费109200元、运费160000元、安装费200000元中原安装费40000元,中介服务费1000000元)1509200元。双方对此一致认可,只作为双方合理费用额度,尽量提供相关手续”。原、被告均在《合作协议书》和《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编号:TJSYL0081108)履行完毕。案外人将全部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此后原、被告未对《合作协议书》中纯利润进行确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纯利润。庭审中,原告提出按协议约定扣除被告与案外人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中标费109200元、运费160000元、安装费200000元、中原安装费40000元,共计509200元,以整数510000元计算,按增值部分3660000元,减去510000元,剩余3150000元的40%为1260000元,应是被告向其支付的纯利润。原告提出确认书中的中介费10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能作为相关费用扣除。被告则表示,协议约定的增值部分3660000元是毛利润,其中要扣除相关费用和相关的增值税后,再对纯利润按被告得60%,原告得40%分配。3660000元应扣除双方确认的1509200元、增值税485298.10元、附加税48529.81元、吊装费220000元(70000元+150000元)、安装劳务费40000元、材料配件费710000元、电缆费2000元、齿轮油3500元、印花税5805元。纯利润实为585467.10元,按40%给付原告应当为234186.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双方合同的签署内容,以及双方对事实的共同确认,双方系因共同合作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原、被告为获得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被告与洛阳起重机厂签订的制作合同之间的增值部分价款3660000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合同履行完毕,所产生的纯利润,被告获得60%,原告获得40%,并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履行合同已经发生的费用金额以确认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确认书中的中标费109200元、运费160000元、安装费200000元、中原安装费40000元,共计509200元。而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能扣除确认书中的中介费10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和确认书的约定,故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协议确认的1509200元实际产生的费用在分配利润前先行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还应扣除税款再行分配利润的主张,虽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没有确认,但该项费用是在经济交往中必须依法缴纳和必然产生的合法费用,且双方确认书第2条涉及了与合同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税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还应当扣除附加税48529.81元、吊装费220000元、安装劳务费40000元、材料配件费710000元、电缆费2000元、齿轮油3500元、印花税5805元,因上述费用不是双方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必须扣除的费用,且该费用金额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其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确认,原、被告应取得的纯利润为: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增值部分3660000元,扣除确认书中约定的费用1509200元,以及应当扣除的合理税款485298.10元后,最终为1665501.90元。原告应得其中40%的纯利润为666200.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利润款66620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原告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被告天津市尚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天津市洛起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