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刘兴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兴业,乔元丰,刘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代表人李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声波,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业。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元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9层。代表人杨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声波、被上诉人刘兴业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晓林、乔元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乔元丰驾驶晋BN38**夏利车雨天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市恒安街与柳莺街十字路口时与刘晓林驾驶晋BAU5**雪佛兰轿车由东向西驶来时相撞,后又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兴业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乔元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晓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兴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业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另肇事车辆晋BAU5**雪佛兰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郝爱霞,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乔元丰驾驶晋BN38**夏利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乔元丰为原告刘兴业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大同公司为原告刘兴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BN3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BAU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大同公司、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对各自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元丰、刘晓林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伤残鉴定书,被告方不认可,认为达不到九级伤残,经核实鉴定书系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被告方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刘兴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兴业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五医院438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手术费用为66732.98元、第二次手术费26145.79元、门诊费4132.5元;2、鉴定费2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1元;5、误工费11448元;6、护理费1932元;7、伤残赔偿金89824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863.27元,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兴业医疗费各10000元、护理费1932元、误工费11448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计116304元,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各赔偿原告刘兴业58152元,其余医疗费85559.27元,(即:五医院费用、积水潭医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乔元丰负主要责任,即70%为59891元,扣除垫付8000元为51891元。被告乔元丰主张又垫付2000元门诊费,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刘晓负次要责任即30%为25668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大同公司主张为原告刘兴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法院提供了交易明细及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均证实了向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原告刘兴业手续费用的事实。原告刘兴业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大同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大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业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152元;二、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58152元,两项合计68152元;三、被告乔元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业医疗费51891元,被告刘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业医疗费25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乔元丰负担677元,由被告刘晓林负担301元,被告刘兴业负担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68152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被上诉人刘兴业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大同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财保大同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误工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业一审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于2010年3月至今在城镇居住。上诉人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兴业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业系多处受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基本适当,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太平财保大同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