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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交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心英、杨浩宇与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英,杨浩宇,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55号原告刘心英,女,生于1949年2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太清宫镇。原告杨浩宇,男,生于2008年1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志国,男,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誉生汽车城解放4S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心英、杨浩宇诉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英、杨浩宇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吕刘建驾驶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Y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郑集路口东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心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审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吕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刘心英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9834.58元。4、原告杨浩宇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945.93元;门诊收费票据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心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刘心英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刘心英兄妹两人。7、肇事车辆豫PY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综合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左右,吕刘建驾驶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Y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郑集路口东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心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心英及电动车乘坐人杨浩宇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刘心英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9834.5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和交通费150元。原告杨浩宇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165.93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心英生于1949年2月28日,兄妹两人,其母亲许桂英生于1927年5月5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浩宇生于2008年12月4日,��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Y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心英、杨浩宇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心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心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834.5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9×9416.10/365=100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1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心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赔偿金为9416.10×15×10%=14124.1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心英的母亲需赡养5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2×10%=1609.53元;6、鉴定、检查费114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814.36元。原告杨浩宇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165.9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9416.10/365=61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1200元,合计3985.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心英、杨浩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508.9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150.51元,合计47659.43元。剩余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由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心英、杨浩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2508.9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150.51元,合计47659.43元;二、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心英、杨浩宇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三、驳回原告刘心英、杨浩宇的其他���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口市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