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蔡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蔡某,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李某乙(又名李建),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李某甲、蔡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蔡某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蔡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次子。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甲因患有左侧内动脉海绵窦段动脉瘤入住南京军区医院接受手术;2014年8月18日,李某甲又因胃窦癌入住解放军105医院进行胃切除手术,花费医药费65291.99元。2011年8月,原告蔡善英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医生建议安装心脏起搏器,因无钱安装未果;2014年6月,蔡善英心脏病复发入住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都是由大儿子、小儿子和女儿全程照顾,住院费、检查费以及生活费等也是这三个子女承担的,被告作为子女,从未尽到照顾义务,分文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四次住院医药费65291.99元及后续的治疗费;2、被告承担二原告每月赡养费人民币600元,按季度提前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应诉。原告李某甲、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院小结5份,证明原告因身患××入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药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看病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医疗费用报补结算单、信息表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所供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蔡某系夫妻,现有三子一女,长子李珍益、长女李玉霞、次子李某乙,三子李小四。自2010年至今,二原告因看病治疗产生门诊费3646.6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住院医疗费116171.8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5452元,未报销74366.55元。现两原告年迈体衰,××缠身,生活困难,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迈体衰,××缠身,生活困难,理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因治病产生的医药费未报销部分、赡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平均各承担1/4。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生活需要、收入等具体情况以及赡养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共给付赡养费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50元。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蔡某赡养费各15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蔡某医疗费185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