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胡志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丁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志洲,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光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志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福、王莉莉,被告胡志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告知被告合同到期要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处于观望状态,并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依据此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已终止,故不存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24元。此劳动合同为被告自己不签订,故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9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额发放,被告也没有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无考勤,故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对于已离职员工,原告无需支付其生活费用。综上,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24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96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2500元、2月份生活费84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洲的答辩意见为,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内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的二倍工资。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志洲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及解除终止劳动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份到期,因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底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三、养老保险缴费台帐、缴费花名册、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入职备案表及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胡志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且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期限、时间有明显改动,劳动合同现在已经作废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且不能反映出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证据反映出的是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申报而未实缴。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洲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仲裁裁决书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时间是2013年6月至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时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份。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则主张2015年1月、2月是原告公司季节性放假,故被告没有上班,后放假结束后原告不再让被告继续上班,由此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请求支付放假保底工资两个月3600元;5.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年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支付被告胡志洲基本工资加提成共计4212元。原告欠缴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被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自2015年1月起被告就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虽抗辩称其未上班是因为原告公司因季节性生产经营而给其放的假,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在被告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要求被告到岗上班或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月1日起事实上共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放假期间两个月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七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8424元。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3年6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虽抗辩对原告所举证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被篡改的情况,但其对该合同中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份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况(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特定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至用工满一年止,该期间为11个月),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公司已经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因原告欠缴费用产生的争议,属于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志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卓言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