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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尚英与张友佩、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英,张友佩,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44号原告:孙尚英,女,194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为锋,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佩,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雁快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00号(龙山饭店5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3641-4。法定代表人:刘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尚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49.8元、误工费7897元、护理费11066.4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293.2元(放弃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4月30日6时许,张友佩驾驶“皖C×××××”号大型客车,在怀远县古城乡境内,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乡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与潘福元驾驶的无号二轮电动车(乘孙尚英)相刮撞,造成潘福元、孙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友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福元、孙尚英无责任。有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2015年4月30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为证。三、医疗费:8349.80元。有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医药费收据及其用药清单各一份为证。四、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日74.48元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误工期限应按[16天+90天]106天计算。误工费为[74.48元/天×106天]7894.88元。有怀远县古城乡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护理期限应按[16天+90天]10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日104.36元计算;护理费为[104.36元/天×106天]11062.1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营养期限应按[16天+90天]106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106天]3180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九、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十、车辆保险情况:及昌友北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怀远县怀远县蒋钦钦张友佩驾驶的“皖C×××××”号大型客车法定车主为飞雁快客公司,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保险单两份、“皖C×××××”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为证。十一、需要说明的情况:本起事故两受害人孙尚英、潘福元系夫妻关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张友佩驾驶机动车与潘福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孙尚英)相刮撞,造成孙尚英、潘福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皖C×××××”号车辆的法定车主飞雁快客公司对本起事故给孙尚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皖C×××××”号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友佩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因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友佩事故后逃逸,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友佩事故后逃逸,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49.80元、误工费7894.88元、护理费110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066.84元。故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066.84元。因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友佩、飞雁快客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尚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066.84元;二、驳回原告孙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张友佩、安徽飞雁蚌埠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