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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尤广贤与韩建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启,尤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启。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广贤。委托代理人:刘涛、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启因与被上诉人尤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广勇、被上诉人尤广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崔明信因经营急需周转金为由,分三次向尤广贤借款共计29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韩建启进行担保。2008年7月9日,尤广贤因上述三笔借款向崔明信及韩建启提起诉讼。2009年3月18日,尤广贤与崔明信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崔明信于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尤广贤欠款32万元,尤广贤撤回对韩建启的诉讼。2009年5月20日崔明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台儿庄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尤广贤申请执行崔明信,经台儿庄区法院执行,给尤广贤兑付了全部债权的33%,即兑付了105600元,全案终结。还查明,2009年3月18日,韩建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尤广贤借款29万元,去除崔明信案件以后的赔偿余款由韩建启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韩建启于2009年3月18日向尤广贤出具的证明,承诺去除崔明信案件以后的赔偿余款有其负责偿还,应视为韩建启对尤广贤扣除崔明信案件还款以后余款所作的担保,尤广贤予以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韩建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尤广贤全部债权29万元在扣除崔明信案件偿付的105600元后,余款184400元韩建启应当予以偿还。尤广贤的相应主张有理,予以支持。韩建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明信追偿。韩建启辩解尤广贤与崔明信之间的借贷纠纷已处理终结,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韩建启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广贤款18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韩建启负担。上诉人韩建启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尤广贤的债权已兑现,尤广贤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全案终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基础。二、被上诉人的债权被兑现前,因借款人崔明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担保关系。再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2009年3月18日,早于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全案终结承诺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尤广贤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崔明信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诉崔明信一案终结时,被上诉人的债权仅实现了33%,并非与崔明信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二、上诉人认为崔明信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其担保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崔明信是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最高法院在公报中明确指出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借贷合同和与之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影响。三、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与崔明信恶意串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崔明信是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另查明,尤广贤于2008年7月9日,以崔明信、韩建启为被告向台儿庄区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主张是归还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09年3月18日,经协商崔明信如于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尤广贤欠款32万元,尤广贤撤回对韩建启的起诉。同日,韩建启给尤广贤出具证明:“今欠尤广贤借款29万元,去除崔明信案件以后的赔偿余款由韩建启负责偿还”。当日,台儿庄区法院调解结案并出具了(2008)台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还查明,调解书中的32万元,其中3万元为韩建启对崔明信的债权转给尤广贤作为欠息,韩建启与崔明信系亲戚关系。再查明,2011年11月30日,经台儿庄区法院执行,尤广贤兑付全部债权的33%,即105600元后,给台儿庄区法院承诺,全案终结,今后不因此案再发生任何缠诉、信访等行为。本院认为,崔明信因经营急需周转金为由,三次向尤广贤借款共计2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韩建启进行了担保。2008年7月9日,尤广贤以崔明信及韩建启为被告向台儿庄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2009年3月18日,台儿庄区法院调解,由崔明信于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尤广贤欠款32万元,尤广贤撤回对韩建启的诉讼。后崔明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尤广贤与崔明信的借贷纠纷案,经台儿庄区法院执行,于2011年11月30日兑付了全部债权的33%,即105600元后,尤广贤虽承诺经法院协调,已将被执行人财产作变现处理,同意全部债权按33%兑付,全案终结,今后不因此案再发生任何缠诉、信访等行为。但韩建启在2009年3月18日给尤广贤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今欠尤广贤借款29万元,去除崔明信案件以后的赔偿余款由韩建启负责偿还,尤广贤并予以接受,应认定韩建启对尤广贤扣除崔明信案件还款以后余款所作的担保,尤广贤与韩建启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尤广贤没有给韩建启不要还款的承诺,故其现只主张债权29万元在扣除崔明信案件兑付的105600元后,余款184400元,由韩建启负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韩建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上诉人韩建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贵审判员  崔兆军审判员  赵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