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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会年与吕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年,吕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徐会年。被告吕延武。(缺席)原告徐会年诉被告吕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延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年诉称,2014年11月,由蔡仁元介绍原告给被告吕延武从金昌往武威拉运炉渣,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经双方协商约定每车1750元的运费,每半月付款一次。炉渣是金昌公司的工业废渣,不需要花钱购买。后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至16日开始给被告拉运炉渣,共拉了4车,运费共计7000元。除第三车运往被告指定的某某镇的一个厂子外,其余三车卸在了被告指定的凉州区某某乡某某村的一个沙场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付了运费2000元,下欠5000元拒付。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苑附近的众康华茶屋向被告索要运费时发生争执,当时蔡仁元也在场,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元的运费。后原告报了警,金羊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制止了事态的发生。在派出所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也承认欠原告的5000元运费,派出所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被告吕延武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蔡仁元当庭陈述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6月,在民勤城东的一个工地上,我认识了吕延武。去年冬天,吕延武要我找个司机从金昌往武威拉炉渣,用于工程楼顶上做保温层,我就把徐会年介绍给吕延武。在金昌的一个饭店里,吕延武和徐会年约定每拉运1方的运费是35元,每车50方,每拉1车预付运费1000元,其余在15日之内全部付清。之后徐会年就给吕延武从金昌往武威拉运炉渣,炉渣不需要掏钱。2015年春节期间,徐会年说他把吕延武找到了,要我到某某村的一个茶屋说事,去以后他们两人发生争执,吕延武要求徐会年继续给他拉炉渣,徐会年说不付钱就再不拉,吕延武承认欠徐会年的5000元钱,两人争执得很厉害,我就打了110报警,金羊派出所的民警到了那个茶屋,民警给吕延武说你把人家的钱给了就没事了,说着说着吕延武悄悄走了。后民警给徐会年说你去法院起诉,他们可以作证。”2、证人李杉当庭陈述的证言,证人陈述:“去年冬天,我通过我的朋友李霞认识了吕延武,吕延武说他是搞工程的,当时在做炉渣的销售生意。后通过李霞介绍,徐会年就从金昌我的一个亲戚所在的单位给吕延武拉炉渣到武威,李霞说每方的运费是35元,每车的运费是1700多元。期间蔡仁元也有和吕延武合作的计划,后来了解到吕延武靠不住,就没有合作。徐会年给吕延武拉了几车以后就再不拉了,吕延武也找不到人了,后来李霞说吕延武没有给徐会年结账,欠了几千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武威市公安局金羊派出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在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苑西侧的众康华茶屋包厢内,徐会年与吕延武因货运发生纠纷,金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本院从凉州区某某乡某某村一沙场内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徐会年为吕延武拉运的炉渣三车现仍堆放在某某乡某某村附近的一沙场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当庭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因缺席,未当庭提出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会年和被告吕延武与蔡仁元均系朋友关系,之前原、被告并不认识。2014年11月,经蔡仁元介绍由原告徐会年给被告吕延武从金昌往武威拉工业废炉渣。炉渣系由吕延武的熟人李霞、李杉联系到的。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每吨运费为35元,每车约50吨。后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至16日开始给被告拉运炉渣,先后拉了4车,每车50吨,共计运费7000元。其中一车运往凉州区某某镇的一个厂子中,其余三车卸在了被告指定的凉州区某某乡某某村的一个沙场里。在拉运的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付了运费2000元。后因被告不及时支付运费,原告遂不再给被告拉运。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元,经原告催要拒绝给付。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花苑西侧的众康华茶屋向被告索要运费,当时蔡仁元也在场,原、被告发生激烈争执,后蔡仁元报了警,凉州区公安局金羊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制止了事态的发生。民警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徐会年为被告吕延武拉运炉渣,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合法的货运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拉运炉渣4车,每车50吨,共计运费7000元,被告仅给付运费2000元,下欠运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延武给付原告徐会年运费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张春蕾人民陪审员  安俊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