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春与张怀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张怀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14号原告郑春。被告张怀苓。原告郑春诉被告张怀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被告张怀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金兆轩建材大楼负一层四号商铺租赁合同,现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合同期满相关手续并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但被告拒不出面也不退还保证金。特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合同保证金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相关误工费、差旅费。被告张怀苓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金兆轩建材大楼负一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期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或者合同提前终止时,在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在三天内将房屋腾空清扫干净返还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房屋后,甲方应当依约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但作为乙方的原告未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在与被告的合同期内与第三方(金兆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占用公共通道堆放货物,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外,原告郑春至今尚欠租金133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郑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怀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兆轩建材大楼负一楼四号铺位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吊顶、墙纸,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起租时间以甲方具体通知乙方接房时间为准),每月租金为2000元;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保证金3000元,用以担保乙方履行或承担该方依据合同而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租赁期未满,乙方撤场所交租赁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租赁期满时或者合同提前终止时,在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房屋返还甲方后,甲方应当依约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保证保持场地内外整洁,不得将场地当成仓库堆放货物,不得占用市场内公共通道,乙方违反此规定,甲方视同违约,有权进行纠正,罚款处理,直至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和合同提前终止时,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将房屋腾空清扫干净返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张怀苓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张怀苓从重庆金兆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后转租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张怀苓称,其与金兆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经营金兆轩建材大楼负一楼,合同期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金兆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通知其不再续签合同。原告郑春承租的房屋,是由原告郑春与案外人刘茂祝合伙经营时从被告张怀苓处承租,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之后刘茂祝退出合伙经营,原、被告遂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双方还一致同意将该保证金3000元转至原告郑春名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春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郑春与金兆轩建材大楼权利人直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前述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原告郑春以此为由未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被告张怀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郑春尚欠被告张怀苓租金1333元。被告张怀苓以原告未交清租金等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表示被告退回保证金后,就交欠付的租金,并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差旅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主要是担保乙方履行或承担该方依据合同而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在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并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但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张怀苓交清租金,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郑春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差旅费,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