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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渔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5月29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银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湘F×××××)载着被害人谢某甲、袁某、谢某乙、谢某丙一家四口人从岳阳前往湖北省监利县,在途经岳阳市云溪区长江大道道仁矶镇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将车内的谢某乙甩出车外,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及谢某甲、袁某、谢某丙三人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符合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湘F×××××小客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在89-94km/h之间。2015年2月1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湘F×××××轿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甲、袁某、谢某乙、谢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方7万元的赔偿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到案,接受问话,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银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湘F×××××)载着被害人谢某甲、袁某、谢某乙、谢某丙一家四口人从岳阳前往湖北省监利县,在途经岳阳市云溪区长江大道道仁矶镇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将车内的谢某乙甩出车外,造成谢某乙当场死亡及谢某甲、袁某、谢某丙三人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符合外力所致卢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湘F×××××小客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在89-94km/h之间。2015年2月1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湘F×××××轿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甲、袁某、谢某乙、谢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方7万元的赔偿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后随交警到案,接受问话,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7月6日与被害人谢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7万元。另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坐落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学坡社区华兴食品饮料厂面积为53.9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已抵押给付了被害人谢某甲。被害人谢某甲已谅解了被告人张某,并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甲等不负责任;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他们一家四人乘坐张某驾驶的湘F×××××小轿车从岳阳至湖北监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谢作鸿当场死亡及谢某甲、袁某、谢某丙三人受伤的事实;4、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谢某甲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的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全部就民事赔偿已协商完毕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甲及其家属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甲及其家属已某6、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7、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了驾驶C照的资格及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湘F×××××小轿车合法有效的事实;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其路过该地时打110报警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抢救被害人并等待到救援现场的交警后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随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四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方 瑛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