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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清千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清千,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千。委托代理人孙秀莲。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安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清千与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清千在一审中诉称,孙清千于2008年3月到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工作,与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3日8时许,孙清千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清千左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为此,诉请:1、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误工费二年半81000元(900天×90元);2、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3、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4个月×1500元);4、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9000元(6个月×1500元);5、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医疗费34715元。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清千所诉的第1项、第4项,应在交通事故中处理,与我公司无关。第2、3项应在劳动仲裁前置中处理,不属于民事争议处理的范围。第5项,因不是工伤,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孙清千所有请求的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清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孙清千于2008年3月到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清千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未缴纳。2010年3月3日8时许,孙清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个月余,出院后休息3、4个月后又回单位工作,到2011年2月离开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称孙清千回单位工作3、4个月后就不辞而别,公司已按孙清千自由离职处理。但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未提交已与孙清千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孙清千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称孙清千受伤前月均工资1100元左右,但未提交孙清千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证明。2014年7月21日,孙清千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误工费86400元(960天×90元);2、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3、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4个月×1500元)。4、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住院期间的工资6000元(4个月×1500元)。5、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医疗费34715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孙清千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遂于当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4]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孙清千的申请不予受理。孙清千不服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孙清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误工费和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应向肇事方追要。孙清千主张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误工费81000元、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9000元及医疗费34715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孙清千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清千主张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孙清千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清千工作期间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解除与孙清千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孙清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孙清千自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在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工作三年,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未提交孙清千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证明,视为举证不能,即应按照孙清千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500元支付孙清千经济补偿4500元(1500元×3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清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二、驳回孙清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孙清千、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孙清千上诉称,孙清千于2008年3月到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3月3日8时许,孙清千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清千左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误工费二年半81000元(900天×90元);2、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3、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4个月×1500元);4、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9000元(6个月×1500元);5、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支付孙清千医疗费34715元。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答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而采取独任审判,程序违法,于法有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清千于2010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认定为工伤。孙清千从未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7月21日才申请仲裁,孙清千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不予支付孙清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孙清千承担。孙清千答辩称,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不应支持,孙清千的请求均在诉讼时效之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孙清千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出院后休息了三、四个月后继续回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工作,工作至2011年12月份,孙清千主张其与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2月。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主张孙清千受伤后于2010年12月份回单位工作,工作至2011年7月5日,其向孙清千发放工资至2011年7月份。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7月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孙清千提交(2014)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青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孙清千自受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清千的各项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孙清千向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主张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孙清千主张的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孙清千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孙清千主张的误工费、工资、医疗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二审中孙清千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2月,即孙清千认可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1年12月,孙清千应在此后一年之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孙清千二审中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孙清千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纠纷,孙清千并未向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主张过误工费、工资、医疗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其上述主张并未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孙清千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仲裁主张误工费、工资、医疗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令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向孙清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保安服务即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3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孙清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孙清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