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石碑庄村。法定代表人:郝建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慧,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文革,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运城盐湖区原王庄西巷居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阳光芳汀B座11层。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桃园北路23-25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建国际大厦中单元11层东户1102室。负责人:牛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峰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慧、曲文革、被告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翠霞、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金运两岸家园14#15#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该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主体完成,共用商砼6758.96立方米,合款1927787.9元。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后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750000元,双方经对账,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尚欠原告1177787.9元货款,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45天付清全部货款,该项目于2014年1月22日封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付清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77787.9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35557.58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签订的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回款明细表;3、供货详细清单;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供应的混凝土的方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办法、被告付款情况等。被告金峰公司称,公司通过了解,买卖合同属实,但具体欠款多少,要听取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金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称:签订合同属实;对回款数额无异议,欠款数额尚待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承担;该工程主体并未完工,不到支付货款的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照片六张;两岸家园的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材料。《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属实,照片和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对被告运城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属实,运城报纸刊登的关于金运公司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照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金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且被告停工的原因与原告无关。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与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承建的金运两岸家园14、15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供货数量、货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混凝土单价为C10每立方米240元、C15每立方米为250元、C20每立方米为260元、C25每立方米为270元、C30每立方米为280元、C35每立方米为29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幢楼为一结算单位、三层九层浇筑完后各办理一次结算、付价款的70%,主体封顶付所用砼款的80%,余款45天内付清”。第七条约定:“甲方(即金峰运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甲方仍未支付,乙方可暂停供应,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自合同约定期限之第二日起向乙方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协议约定的工地供应商砼,截止2014年1月22日工程停工时,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27787.9元的商砼,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50000元。2014年7月13日,金峰运城分公司代理人陈州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加盖有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查明,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是被告金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在运城市工商局盐湖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再查明,原告在起诉阶段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供货方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77787.9元未付,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系被告金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机构承担,故被告金峰公司应就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金峰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偏高,被告金峰运城分公司也提出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其他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77787.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20%)。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珊珊附:1、信息送达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