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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扒窃于2014年5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纳雍县龙场镇赶集市场伺机扒窃。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尾随失主吴某某至一摊位时,趁人多之机,徒手扒窃吴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塑料烟袋,并将该烟袋转移。后被失主吴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