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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松华与王校均、季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松华,王校均,季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沈松华。被执行人王校均。被执行人季美萍。沈松华与王校均、季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通(2013)通仁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王校均、季美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松华借款1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机动车,被执行人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