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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岭等与杨会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岭,王敬坤,杨会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营房台村。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岭。原告王敬坤。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会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岭、王敬坤诉被告杨会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岭、王敬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刘倩婷;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岭、王敬坤共同诉称,2015年4月5日14时30分许,杨会江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隧道西4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刘增华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敬坤、王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增华、王敬坤、王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增华、王敬坤、王岭无责任。现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贬值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91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E×××××冀E×××××挂车保险单三份;3、杨会江驾驶证、冀E×××××冀E×××××挂车行驶证各一份;4、刘增华驾驶证、冀E×××××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5、王岭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显示王岭医疗费541元;6、王敬坤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显示王敬坤医疗费665元;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7,635元)、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书(3,500元);8、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0元)发票单各一份。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贬值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杨会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4时30分许,杨会江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隧道西4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刘增华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敬坤、王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增华、王敬坤、王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警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增华、王敬坤、王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敬坤受伤,花费医疗费665元,造成原告王岭受伤,花费医疗费541元;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635元,贬值损失为3,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6,091元。另查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会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会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会江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有:1、王敬坤医疗费665元;2、王岭医疗费541元;3、车辆损失17,635元;4、车辆贬值损失3,500元;5、鉴定费750元;6、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26,091元。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26,091元除鉴定费和贬值损失4,250元外,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1,841元(包括王敬坤医疗费665元、王岭医疗费541元、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635元、施救费3,000元);剩余鉴定费和贬值损失4,250元由被告杨会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坤医疗费665元,原告王岭医疗费541元,原告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20,635元。二、被告杨会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县龙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杨会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