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璐25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关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诉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关玲、佘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峰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建峰公司与奇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王家老屋组铁矿采掘工程约定了承包形式、工程期限、工程结算等权利义务。2013年4月20日,双方对截至于2012年11月26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18197300.85元,已付款金额为10595000元,退还20万元保证金,加上2010年8月份的补贴18600元,奇源公司还应支付建峰公司工程款7820900.85元。奇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虽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但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决奇源公司支付建峰公司工程款7820900.85元及利息792517.95元(按年利率6%计算),并继续承担2014年12月20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建峰公司与奇源公司就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王家老屋组铁矿采掘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证据2、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建峰公司与奇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8197300.85元,奇源公司尚欠工程款7820900.85元;证据3、报告,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被告奇源公司答辩称,因建峰公司未出具税务发票,故请求驳回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奇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以及建峰公司没有按约定出具税务发票,奇源公司可以拒绝付款;证据2、银行交易单,证据奇源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奇源公司对建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必须先出具税务发票再支付工程款。建峰公司对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奇源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奇源公司将祁东县马杜桥乡庙冲村王家老屋组铁矿采掘工程发包给建峰公司承建,双方先后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3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对上月工程量预结算,建峰公司出具税票后按工程进度的80%拨款,双方另对施工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0日,建峰公司、奇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8197300.85元,截至于2012年11月26日,奇源公司已支付建峰公司工程款10595000元,建峰公司已出具税票金额为200万元,奇源公司应退还建峰公司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2010年8月份的补贴费18600元,奇源公司还应支付建峰公司工程款合计7820900.85元。2013年8月23日,建峰公司向奇源公司出具报告,请求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建峰公司对报告中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奇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建峰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奇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奇源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奇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建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峰公司应当开具税票,但开具税票与交付合格工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开具税票是建峰公司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故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奇源公司不能以建峰公司未履行出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从而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建峰公司诉请奇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奇源公司提出因建峰公司未出具税票,其可拒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该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0900.85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出具相应的税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70元,由被告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巍审 判 员 周隽澜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