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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元亮与罗昌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亮,罗昌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王元亮,农民。委托人张碧权,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昌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锋,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作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元亮诉被告罗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昌友驾驶鄂Q×××××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利川向建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德(胜场)建(南)路(小地名黑洞子)右弯道下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超驾驶的鄂Q×××××号“万虎”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车人王元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王元亮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罗昌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元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9145.68元,后经鉴定为: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九级伤残、左侧多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2015年3月2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元亮与被告罗昌友约定:罗昌友赔偿事故损失67757.26元,扣除已支付3079.6元,应于2015年4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王元亮损失余款人民币64677.66元。但被告罗昌友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4677.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罗昌友应支付原告欠款64677.66元。证据二: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准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昌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中关于“赔偿系数22%”的认定有异议,其余意见无异议。被告罗昌友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昌友的协议遗漏了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而协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罗昌友并非拒赔,而是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原告不配合,才导致原告的赔付未到位;被告之所以会签协议是基于被告相信保险公司会按协议标准赔偿才签订,是附条件的协议,而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罗昌友不应按协议赔偿。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罗昌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昌友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罗昌友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属实,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结论中关于赔偿系数认定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罗昌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程序及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赔偿系数的计算有误,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昌友驾驶鄂Q×××××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超驾驶的鄂Q×××××号“万虎”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建路(小地名黑洞子)右弯道下坡路段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元亮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昌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9145.68元,后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多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2000元。2015年3月2日,经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元亮与被告罗昌友约定:被告罗昌友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1.97元、后期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1233.29元、残疾赔偿金39014.8元及鉴定费1652元,合计67757.26元,扣除已支付3079.6元,定于同年4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64677.66元。另查明,被告罗昌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即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原告王元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与被告罗昌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约定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恩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昌友承担。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中关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鉴定费等费用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而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存在二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其累计赔偿系数应为2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724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元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6263.89元。二、被告罗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元亮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640.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依法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罗昌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敬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