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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壮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壮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曹浩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壮儿,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壮儿于2001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壮儿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0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壮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威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上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全部判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6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05元;4、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07年10月6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厂牌和上诉人所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效力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的陈述也是颠三倒四,对于其自己的入职情况也无法清楚完整的说明,亦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有入职过上诉人处的事实。因此对于其的证言根本不能采信。但一审法院以“证人所述上班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高增,与上诉人的变更登记基本吻合”草率的认定是证人的歪曲事实。一审判决严重误判。上诉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以上请求,请贵院支持。谢谢!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