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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某、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朱某预谋以“掉包”的方式实施诈骗,后二被告人在市鱼峰区某路五岔路口往商校方向公厕旁人行道上,按照事先分工,由朱某骑自行车在被害人温某旁边“掉钱”,范某骑自行车跟在后面“捡钱”,企图对被害人温某实施诈骗。后范某、朱某发现温某身上并无现金财物,遂由朱某哄骗温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范某趁机盗走温某卡号为62×××07的交通银行储蓄卡,二被告人将温某支开后,来到位于市某路广西脑科医院门前的ATM机用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分四次共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范某、朱某取完钱准备离开时,被接到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范某身上缴获用于实施犯罪的两扎冥币及仿真假钞,从朱某手中缴获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一张交通银行储蓄卡。被盗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07)以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朱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朱某的供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朱某的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朱某犯盗窃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范某、朱某均积极主动参与,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范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范某、朱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假币2扎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