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1995年12月1日因抢劫罪被莱西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未经国家批准、非法从事出国劳务合作派遣工作,以办理出国劳务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押金为由,收取石某明、刘某财、郑某辉、郑某平等19人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赃款人民币94227.17元现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扰乱了国家对外劳务输出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未经国家批准、非法从事出国劳务合作派遣工作,以办理出国劳务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押金为由,收取石某明、刘某财、郑某辉、郑某平等19人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赃款人民币94227.17元现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扰乱国家对外劳务输出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八角三分,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一角七分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